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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安市翔龙物流有限公司与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翔龙物流有限公司,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石某某,邢台皓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717号原告:高安市翔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祥符镇农贸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5GE5X4G。法定代表人:杨喜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浩,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某某,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428号邮政大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4965423D。负责人:邓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瑶,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宜丰县,一般代理。被告:石某某,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被告:邢台皓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端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MA07P3HL8R。法定代表人:唐小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689号温馨家园四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1059109676。负责人:蔡瑞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亮,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邢台市人,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原告高安市翔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高安公司)、石某某、邢台皓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越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人保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石某某、皓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7日0时13分许,曹大贵驾驶赣C×××××号车行驶至富下线449公里250米沙坪水库路口路段时,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冀E×××××号车在变更车道交汇时影响到赣C×××××号车正常行驶,造成两车受损及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三明市公路局宁化分局路产损失9038元、赔偿翁玉森放置在路边的水管500元。原告支付货物搬运费126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赣C×××××号车装载的瓷砖损坏,原告赔偿晋江市磁灶镇东山明盛陶瓷建材经营部货物损失50704元。原告所有的赣C×××××号车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修复费用为835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修理该车实际花费85000元。赣C×××××号车在被告人寿高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冀E×××××号车驾驶人是被告石某某,注册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皓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0308元。被告人寿高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C×××××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于本案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赔偿之前需要审核肇事车辆赣C×××××号车行驶证、运输证及肇事司机曹大贵驾驶证及道路货物从业资格证原件的有效证,若该四证事故发生时不在有效期内,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在答辩人处投保车损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故对于车上货物损失、标的车损失、货物搬运费、车损鉴定费,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并未导致翁玉森放置在路边的水管的损失,故对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路产损失,应当先核减20%残值,即9038×80%=7230.4元,对于该笔费用,应先核减两交强险限额(2000×2=4000元),超出部分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标的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享有10%的免赔率。依据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人保邢台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由于我司是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因此我司的赔偿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原告的损失应提供证据,依法确定。被告付某某、石某某、皓越运输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结果。(三)公路赔(补)偿决定书、票据。证明原告赔偿三明市公路局宁化分局公路路产损失9038元。(四)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赣C×××××号车施救费6900元、拖车费6000元。(五)收条2张。证明原告赔偿翁玉森路边水管500元,支付搬运费1260元。(六)收条1张、提货确认单4张。证明原告赔偿晋江市磁灶镇东山明盛陶瓷建材经营部货损50704元。(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C×××××号车修复费用为835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八)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修理赣C×××××号车花费85000元。(九)曹大贵驾驶证、赣C×××××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曹大贵具有准驾资质,赣C×××××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赣C×××××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十)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明冀E×××××号车所有人是被告皓越运输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邢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九)、(十)没有异议。对证据(一)应提供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二)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认定书可以确认,交通事故的后果仅造成车辆受损及道路损坏,没有货物损失及其他的财产损失。对证据(四)有异议,被施救的车辆是赣C×××××车,施救单位是宁化县顺花道路救援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费用过高,出票是福建省增值税发票,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发票;拖车费发票没有盖出票人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搬运费是原告车辆从事运输的成本费用,如果没有发生事故,这费用也必然发生,因此该费用不是本案的损失范围。证据(六),对收条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款项是5万元,按照常识应当提供银行转账,不可能拿现金去交;同时该收条和证据(五)的收条相互矛盾,既然货物都有损失,哪里来的货物搬运费。对提货单有异议,同一项货物,在同一提货单上出具了很多项目,不符合常识,且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货物损失。对证据(七)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结论的价格过高,我司认可60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八),没有提供修理项目清单,无法确定所花修理费的情况。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应扣除残值20%,再减去两个交强险4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标的车出险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享有10%的免赔率。对证据(五),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路边水管有损失,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高安公司、人保邢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翁玉森出具的收条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路边水管被货车压爆的事实,且原告亦未提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另一张搬运费的收据,因事故造成所载货物瓷砖毁损,原告为清理碎瓷片确需支付搬运费,本院对搬运费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0时13分许,曹大贵驾驶赣C×××××大型货车行驶至富下线449公里250米沙坪水库路口路段时,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冀E×××××大型货车在变更车道交汇时影响到赣C×××××大型货车正常行驶,造成车辆受损及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9日,宁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42442017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大贵和被告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三明市公安局宁化分局交纳路产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9038元。事故发生后赣C×××××车辆需要施救,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6900元、拖车费6000元。2017年5月17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作出匡正鉴定(2017)资鉴字第177号《车辆修复费用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赣C×××××车辆在司法鉴定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835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修复赣C×××××车辆支付修理费85000元。事故造成赣C×××××车辆所载货物(瓷板)毁损,原告向晋江市磁灶镇东山明瓷陶瓷建材经营部赔偿货物损失计人民币50704元。赣C×××××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高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E×××××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皓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赣C×××××车辆驾驶员曹大贵以及被告石某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赣C×××××车辆按规定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6月。冀E×××××车辆按规定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3月。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某某驾驶冀E×××××车辆与曹大贵驾驶的赣C×××××车辆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大贵与被告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石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皓越货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皓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冀E×××××车辆在被告人保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邢台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中被告石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赣C×××××车辆向被告人寿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高安公司应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理赔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路产损失9038元;2、赣C×××××车辆所载货物损失金额50704元;3、清理破碎瓷片的搬运费酌定1000元;4、赣C×××××车辆损失金额83530元;5、赣C×××××车辆施救费、拖车费12900元;6、鉴定费(鉴定车损)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8672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安市翔龙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车辆损失)。二、原告高安市翔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156672元(158672-2000)的50%计人民币78336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高安市翔龙物流有限公司。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高安市翔龙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20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高安市翔龙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4019元[(9038+1000-2000)50%]。五、驳回原告高安市翔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原告高安市翔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1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伍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会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