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7民初8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元琴刘基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元琴,刘基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8210号原告: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屏路183号附8号(体育馆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862469。法定代表人:胡绍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林,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元琴,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基全,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文,系被告宋元琴父亲、被告刘基全岳父。原告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物业”)与被告宋元琴、刘基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荆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旸、刘彦林,被告宋元琴、刘基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荆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563元、二次供水费228元、能耗费280元及违约金774.9元,合计484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合川区×小区的物业服务方,自2013年与小区开发商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1.25元/㎡,商业物业每月2.0元/㎡,公共能耗费10元/月·户,车位费200元/月·个,车库停车管理费60元/月·个。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1.79㎡,物业费标准每月1.25元/㎡,自2015年1月起拖欠物业费至2017年4月计28个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元琴、刘基全辩称,小区把业主的路封了大半,影响业主出行,曾向保安反映了这个情况,保安说要整改,最后把路全都给封了;被告家的自行车轮胎被扎烂了两次。为以上问题此被告也去找过物管公司,公司说路是消防通道,如果拆开外面的车辆会随便进出。小区入户的一楼大厅本来就窄,很多人都在那里耍,出入很不方便。二次供水的设备费被告愿意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与×小区的开发商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其中住宅1.2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商业物业为2.0元/月/平方米,公共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每月独立计量核算,每月公示费用,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自然月初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小区《业主手册》中记载“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即住宅物业服务费:0.95元/㎡,电梯使用费:按照合川区发改委核定批复标准执行;商业:2.0元/㎡。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后,物业服务企业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共用部位的楼道路灯、环境路灯能耗费住宅按照10元/月/户缴纳,商业部分根据用量据实分摊,发电机运行产生的油料费由受益人据实分摊,二次供水设备运行费用按照0.80元/吨(在水费外计收)由使用二次供水的业主直接缴纳给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8月,重庆市合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了×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后,原告一直按住宅1.2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商业物业为2.0元/月/平方米、公共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10元/月/户向小区业主收取相关费用,并对相关标准进行了公示。被告宋元琴、刘基全系×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1.79㎡,自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开发商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签订的《×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6.34㎡)依法应当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因该小区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服务至今,被告仍应按原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物业费。被告陈述的自行车被扎破的情况被告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不能成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1.79㎡,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01.79㎡×1.25元/㎡/月×28月=3563元,公共能耗费为10元/月×28月=280元,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合川区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计费清单查询表中显示的2015年11月抄表记录至2017年3月份的抄表记录为被告用水量共计269吨,应交纳的二次供水电费为269吨×0.8元/吨=215.2元。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75.13元,原告自愿主张774.9元,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元琴、刘基全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给原告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63元、公共能耗费280元、二次供水设备费(2015年11月抄表记录至2017年3月份抄表记录的用水量)215.2元及违约金774.9元,共计4833.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元琴、刘基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秋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