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高成伟、崔素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高成伟,崔素瑛,于建波,戎杰,山西龙伟锻铸有限公司,山西中日威尔森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泰源丰锻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29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武,山西税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成伟,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崔素瑛,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于建波,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戎杰,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山西龙伟锻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化客头乡大卧龙村白塔街5号,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戎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西中日威尔森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76号优客公寓5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于建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太原市泰源丰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化客头乡大卧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高成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高成伟、崔素瑛、于建波、戎杰、山西龙伟锻铸有限公司、山西中日威尔森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泰源丰锻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武及被告高成伟(同时也是被告崔素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杰、于建波、山西龙伟锻铸有限公司、山西中日威尔森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泰源丰锻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成伟、崔素瑛向原告共同偿还截止2017年5月26日的借款本金1690264.0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59825.76元,共计2150089.83元,以及自2017年5月27日至到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新增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戎杰、于建波、山西龙伟锻铸有限公司、山西中日威尔森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泰源丰锻压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建波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款项;3、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法和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成伟签订编号为10911201400287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高成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年利率为8.28%,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戎杰、于建波、山西龙伟锻铸有限公司、山西中日威尔森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泰源丰锻压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素瑛系被告高成伟的配偶,是被告高成伟的财产共有人,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然而贷款到期时,被告高成伟却未按时还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各被告及时履行贷款还付义务或担保义务,但最终未得回应。截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高成伟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90264.0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59825.76元,共计2150089.83元。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高成伟、崔素瑛、于建波、戎杰、山西龙伟锻铸有限公司、山西中日威尔森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泰源丰锻压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工业买卖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客户贷款情况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高成伟、于建波、戎杰组成联保体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贷款总额500万元,额度期限1年,各联保体成员申请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和150万元。联保体声明及承诺:申请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高成伟的配偶崔素瑛在该申请书上签字。2016年6月,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与被告于建波、戎杰、高成伟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及各成员分别控制的企业山西中日威尔森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龙伟锻铸有限公司、太原市泰源丰锻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为: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00万元,被告高成伟、于建波、戎杰的授信额度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和1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即额度期限);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4年6月17日,被告高成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38%确定为年利率8.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7年6月17日,被告高成伟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委托原告将上述申请的用于太原市泰源丰锻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商贷通货款200万元由借款人账户划至如下交易对象账户:账户名称:太原市宏权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山西省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村信用社,账号:×××,划转金额:20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高成伟账户发放了贷款,并按被告高成伟的委托将200万元借款划至上述指定的账户。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贷款情况单、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截止到2017年5月26日,被告于建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90264.07元,罚息459825.76元,共计2150089.83元。另查明,被告高成伟与崔素瑛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高成伟、于建波、戎杰、山西龙伟锻铸有限公司、山西中日威尔森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泰源丰锻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均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签章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成伟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高成伟逾期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崔素瑛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视为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和高成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高成伟、崔素瑛偿还贷款本金1690264.07元、罚息459825.76元,共计2150089.83元以及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新增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戎杰、于建波、山西龙伟锻铸有限公司、山西中日威尔森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泰源丰锻压有限公司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戎杰、于建波、山西龙伟锻铸有限公司、山西中日威尔森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泰源丰锻压有限公司就被告高成伟欠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律师费,因原告既未明确数额,也未提供实际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成伟、崔素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1690264.07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26日的罚息459825.76元及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戎杰、于建波、山西龙伟锻铸有限公司、山西中日威尔森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泰源丰锻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高成伟、崔素瑛、戎杰、于建波、山西龙伟锻铸有限公司、山西中日威尔森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泰源丰锻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延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