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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薛振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振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55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振龙,男,1996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项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振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豫1681刑初8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薛振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5月4日夜,被告人薛振龙以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本村村民薛建东家中,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两捆铜线,一捆铝线。2、2017年5月24日夜,被告人薛振龙再次翻墙入院进入本村村民薛建东家中,盗窃一块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经鉴定在薛建东家被盗的物品价值1410元。3、2017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振龙窜至本村村民薛东方家中,盗窃一本故事会和11元钱。4、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振龙趁本村村民薛某2在家做饭不注意,提前藏匿于其家中,等薛某2将门从外面锁住外出赶集时实施盗窃,后将薛某2放在床头被子下的2000元钱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薛振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薛某1、董某、薛某2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警经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薛振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薛振龙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有自首情节,年青无知,盗窃金额少,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薛振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薛振龙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其构成自首,且有认罪悔罪的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给予从轻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因形迹可疑被传讯,而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赫志平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东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