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相君、黄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相君,黄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306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龚志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浙成都市温江区。该分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相君,男,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黄丽红,女,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王相君、黄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希孝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君、黄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相君、黄丽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170.4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4156.6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按5%计算);2、判令被告王相君、黄丽红支付律师费5626元(按8%计算)、公证邮寄送达费322元。3、判令被告王相君、黄丽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相君、黄丽红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0272014000845),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6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月年利率9.225%,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相君、黄丽红与原告签署了《担保合同》(编号:120272014000845),约定:被告王相君、黄丽红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都区斑竹园镇竹韵大道201号5栋1—3层2号(权×××)房屋为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和要求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00元,现被告王相君、黄丽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五章第31条的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王相君、黄丽红至今仍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相君、黄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相君、黄丽红(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272014000845),合同主要约定: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王相君、黄丽红提供借款1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共计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2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以相等金额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8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违约的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相君、黄丽红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相君、黄丽红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170.4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092.01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按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支付本案律师费5626.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明细表》、《公证书》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或可以核实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相君、黄丽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签约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相君、黄丽红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相君、黄丽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上述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王相君、黄丽红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相君、黄丽红支付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院支持原告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请求的情况下,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弥补并对被告兼具了一定程度的惩罚,而原告再请求违约金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已经超过法院前述支持的金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君、黄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170.4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4156.6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相君、黄丽红于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公证费3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王相君、黄丽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元、保全费1301元由被告王相君、黄丽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啟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