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小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小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3067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忠,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小辉,男,生于1983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夕照村二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小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李小江审判员 于南萍审判员 谭忠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