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69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2012年6月7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济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6年3月3日因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马文光,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马文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辖区沿三八路往北向路边等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宣扬法轮功歪理邪说,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所附照片,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曾因从事邪教活动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国家把法轮功定为邪教,我也认为是邪教;认识到法轮功是违法的,退出法轮功邪教组织;我违反法律了,以后重新做人,以后不再从事法轮功活动了。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朱某向路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仅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该宣传品不是被告人朱某制作的,依法应认定为犯罪预备;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亲笔书写《悔过书》,表明真诚悔罪,并明确表示退出法轮功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不再与其他法轮功人员接触;故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骑电动车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辖区沿三八路由南向北行驶,向沿途路人宣讲与法轮功有关的邪说。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李营派出所接报警后,在李营街道办事处平店村东将被告人朱某抓获;扣押被告人朱某随身携带的宣传法轮功宣传品《一生能被几回骗》一本,亿年藏字石“中国共产党亡”十三张,《莫失机缘》八份,《告诉你救命的九个字》四份,《给有缘人的一封信》四份,《护身符背后的故事》四份,法轮功护身符四张。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朱某书写悔过书,交予济宁市看守所,同日转交办案单位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朱某在悔过书中表示:“来到看守所的三十多天,在这三十多天的日子里,每天都在思考一个问题是,我为什么会来到这里,为什么会成为一名犯罪嫌疑人,只因为修炼了法轮功,法轮功在中国是违法的,只因为自己意识不强,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通过办案单位于队长一次次婆口苦心,再加上亲情的带动下终于感动了我,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我要回家,我要与家人团聚,看守所的警官每天对我们的关心,对生活的照顾,思想上的转变,对我今天的认识有着直接的影响,使我认识到今天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学了法轮功,散发了这一些法轮功的资料,也是所谓的救人,人没救了,自己来到了看守所,落入法网。在2012年的时候,曾经劳教过,但是在思想深处并没有认识到法轮功的严重性,回来家继续学练,不顾家人的反对,自私、自我,家人也没有办法,只能由着我。在今年的七月三日,我再次练习法轮功,被人举报,被送到看守所,每天思念家人,渴望自由,泪水、噩梦……通过每天学习法律法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决心回家到现实中来,不再与法轮功人员接触,回到家后挣钱、养家、看孙子,照顾好老伴,跳广场舞,锻炼身体。今后,再有人找我,发现法轮功的一切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上报,检举揭发。回顾这近二十年的修炼历程,至九九、二零取缔以来,每天都在恐惧中度过,同事、朋友都远离我而去,自己感到孤独,没有谁和我来往,成了人们眼中的异类,内心很痛苦,只有脱离法轮功,才能回到现实中来,亲人朋友才到我的身边。法轮功创史人李洪志让我们修炼法轮功做好人,其实在哪里都可以做好人,只要有高尚的道德品质,都能做一个合格的公民。远离“邪教”,崇尚科学,珍惜这次机会,回归社会,做一名有意于国家,遵纪守法合格的公民。以上是我对法轮功的认识,也是我内心的悔过,希望政府给予宽大处理,感谢政府。”同时查明,朱某因于2012年6月1日在任城区谢营居委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6月7日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6年3月3日因朱某为法轮功正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所附照片印证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并有济劳决字[2012]第0028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济公中(新村)行罚决字[2016]00010号行政拘留决定书印证被告人朱某曾受到行政处理的事实;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悔过书等均附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明知法轮功组织是非法组织、邪教组织,已被国家取缔的情况下,仍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并进行宣讲,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且在2016年3月3日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二年内再次实施邪教活动,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因此,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的本次犯罪系犯罪预备的意见与本案的犯罪构成法律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出具悔过书,表示脱离法轮功,不再与法轮功人员接触,发现法轮功的一切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汇报;庭审中自愿认罪,表示退出法轮功组织;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朱某曾从事邪教活动先后受到过两次行政处罚,故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法轮功宣传违禁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伯领审 判 员 赵效敏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子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