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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峰与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559号原告:张峰,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科技工业园一帆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执行董事。被告: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科技工业园一帆路16号。法定代表人:伊兰花,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张峰诉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2017年5月10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通知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停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住址变更,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伊兰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1,500元、支付利息8190元(截止到2017年2月),共计39,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00年10月23日、2009年5月20日、2012年9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31,500元,按年息12%计付利息。自2015年1月起,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资产转移到被告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人员、财产混同,被告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借款收据、张店区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材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00年10月23日、2009年5月20日、2012年9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31,5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息12%计算。自2015年1月起,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2014年5月4日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资产以入股形式转移到被告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伊兰花同时作为两被告公司的法人,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盖章。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借原告31,5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将资产转移给被告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但债务未作处理,被告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此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借款31,500元、并支付利息8190元(自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本息共计39,690元。二、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借款利息,利息数额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至全部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三、被告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淄博盛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茂玲人民陪审员  王传江人民陪审员  周维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