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644号原告:张某,汉族,临泽县居民。被告:贾某,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挖掘机使用款50000元,利息2346元,共计5234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因工程施工,雇佣原告开着自己的挖掘机到工地施工。2016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付10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2346元。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2016年9月10日,被告贾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挖机费用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付贰万元整,10月30日付贰万元整,11月30日付壹万元整。欠款人:贾某2016.9.×××。证明被告贾某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张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贾某因承包工程需要,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到被告土地施工。原告遂指派司机驾驶原告的挖掘机到被告工地施工。2016年9月1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进行清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的事实,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由被告贾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应据实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诺2016年9月30日付款20000元,2016年10月30日付款20000元,2017年11月30日付款10000元,但被告均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的利息2346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占用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6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应当自约定期限逾期后,分段计算利息,而不应从欠条形成之日起计算利息。鉴此,本院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偿付原告张某劳务费50000元,利息1304元(1.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年利率4.35%,利息为580元;2.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到2017年6月1日止,年利率4.35%,利息为507元;3.本金1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到2017年6月1日止,年利率4.35%,利息为217元),合计为513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2元(已交纳),被告贾某负担10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殿宏审 判 员 吴 琴人民陪审员 王加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