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林峰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3民初217号原告:朱林峰,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锋,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耿德宝,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泉,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临江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正阳路。法定代表人:涂传早,宏大建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波,宏大建筑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光,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林峰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临江宏大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锋、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张广泉,被告临江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波、郝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长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宏大建筑公司赔偿朱林峰装修损失137622元。庭审中变更为10万元。事实和理由:朱林峰为经营惠农林业专业社和川王府火锅店,租赁临江宏大建筑公司位于东安花园7号楼111、7号楼4单元202室、5-7号楼201、102、202、103、203、104、204、105、205、106、206、107、207号门市房,先后与临江宏大建筑公司签订两份长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分别至2019年8月1日和2019年12月31日止。朱林峰租赁该房屋时房屋处于毛坯状态,基于对租赁合同约定及经过临江宏大建筑公司同意后,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长白县法院基于临江宏大建筑公司与长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纠纷生效法律文书,将该房屋予以强制执行、拍卖。拍卖款中包括应当属于朱林峰的部分装修损失137622元也执行给了长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林峰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告知起诉解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朱林峰的诉求。长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在临江宏大建筑公司房屋上的装修应归临江宏大建筑公司所有,经过人民法院拍卖应当将拍卖款执行给长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拍卖的房屋已经在2016年6月21日之前交付给第三人,在该期限之后朱林峰向长白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提出期限,法院驳回朱林峰的执行异议申请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朱林峰的诉讼请求。其他观点同临江宏大建筑公司观点一致。临江宏大建筑公司辩称,一、针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已经终结,朱林峰提起执行异议,进而提起本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和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二、通过房屋租赁协议可知,临江宏大建筑公司出租给朱林峰的门市房其装修费用已通过租金优惠的方式予以补偿。且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结束时,不得损坏装修及室内设施。而涉案房屋被他人拍卖所得后,临江宏大建筑公司与朱林峰的租赁关系自然结束,装修残值理应归属临江宏大建筑公司,朱林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涉案房屋被他人拍卖所得后,朱林峰继续承租使用,但其擅自将原装修拆除另行装修,原装修的破坏是朱林峰自行导致,临江宏大建筑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临江宏大建筑公司无义务赔偿。四、朱林峰未依约定向临江宏大建筑公司交纳租金,且存在转租的行为,其已构成违约,临江宏大建筑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朱林峰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林峰与临江宏大建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临江宏大建筑公司已与长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临江宏大建筑公司无能力偿还借款,长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法院拍卖抵押房屋。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通过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临江宏大建筑公司位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东安花园的81套房屋,其中包括朱林峰租赁的两处房屋,长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1)长执字第173-180号-8号、(2011)长执字第173-180号-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财产所有权至上述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房屋抵押借款在前,房屋租赁在后,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经法院拍卖租赁房屋已转移给买受人,朱林峰与临江宏大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朱林峰对租赁房屋装修损失提出异议,要求长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宏大建筑公司赔偿装修损失1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亦不足以排除对租赁房屋的强制执行。对装修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朱林峰可依据租赁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林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2.44元,由朱林峰负担2300.00元,退还朱林峰75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英审 判 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马 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