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兰爱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爱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673号原告:兰爱玲,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横,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1235号丙。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爱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发、王正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85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2017年2月12日,孙思龙驾驶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定损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我公司定损数额16200元,在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再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超过部分不承担。鉴定费和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兰爱玲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投保险种为:1、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1026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等。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商业险保险费2081.23元。2017年2月12日15时50分,孙思龙驾驶鲁B×××××号车辆载孙伟诚沿埠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埠惜路与城霞路路口时,遇杨宇驾驶的鲁B×××××号车辆沿城霞路由西向东行驶,鲁B×××××号车辆右前侧与鲁B×××××号车辆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员孙伟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认定,驾驶员孙思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杨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勘察人员出险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对鲁B×××××号事故车辆进行勘查、拆检后,认定鲁B×××××号事故车辆损失为16200元。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省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事故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鲁B×××××号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28500元,评估费为900元。后,鲁B×××××号车辆经维修,原告兰爱玲花费维修费285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申请按照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所列的维修明细,对鲁B×××××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未缴纳评估费,致使无法进行评估鉴定,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将案件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1份和维修发票29份,鲁B×××××号车辆行驶证和孙思龙驾驶证;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照片一宗、鉴定申请一份;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退案说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辩称原告委托评估的定损数额过高,应以被告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申请对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另,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部分,公安机关有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损失价值评估,受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结论客观、公正,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再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超过部分不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是典型的财产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本人的机动车损失,被保险人除了可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外,还可以向第三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为求偿权,即可以向第三者追偿或两方保险公司进行结算,这符合保险防灾减损、及时恢复被保险人损失的原则,也符合被保险人的期待。本案中,因第三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直接就车辆损失向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赔偿后,可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的上述辩称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增加了被保险的诉累,也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精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900元)和施救费(4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均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兰爱玲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8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付原告兰爱玲评估费900元、施救费40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汇至原告兰爱玲位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人民陪审员 程智慧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冰芳(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