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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5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广宇与徐州诚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诚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刘广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5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诚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广场瀛海写字楼B座519/520室。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宇,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徐州诚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策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广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策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超,被上诉人刘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诚策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7847.3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金丰易居公司基本情况、关联公司的认定以及工龄连续计算的认定错误。金丰易居公司是由国有独资上海地产(集团)的全资公司上海金丰投资有限公司旗下的上海金丰易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丰易居公司)控股成立的,成立后的法人是王德生而非高建军。原审法院认定高建军为法定代表人的时间错误。且不应认定上海诚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诚策徐州分公司)、金丰易居公司、徐州诚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并将刘广宇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2、刘广宇与金丰易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通过金丰易居公司的公开招聘,自行到该公司工作。高建军并未安排其到该公司工作。3、上诉人的经营地点为徐州市鼓楼区弘辉大厦616室,其他公司均系独立核算的单位,经营地点不同,与金丰易居公司之间不存在持股或投资的关系。被上诉人的工作是金丰易居公司的财务经理,与高建军之间系雇佣关系。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没有一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错误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刘广宇答辩称:1、关于金丰易居公司与高建军其他6个公司之间的关系,我做了一个图标,提交法庭。我是2005年9月份入职高建军公司的,第一个公司是上海诚策徐州分公司,这个公司注册是2005年7月26号,我入职时间是2005年9月份,到2008年3月11日成立了徐州诚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我的社保一直是在上海诚策徐州分公司缴纳的,2012年9月8日金丰易居公司成立后,把徐州诚策公司所有的管理人员成建制转入到金丰易居公司。上海诚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人都是高建军。我2012年到金丰易居公司工作后,金丰易居公司和徐州诚策公司都给我发工资。徐州诚策公司和徐州金丰易公司总经理都是高建军,金丰易居公司的实质控制权是高建军。上海公司没有派员进行管理。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是正确的。2、上诉人说我在其他6个公司是代账,是虚假的。我有工作交接单,交接单上有高总的签字,包括这7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都是我来使用和保管。发票的领用开具以及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会计账目都是我做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依法审理查明:上海诚策公司由高建军占有90%的股份,其余10%的股份由其妻子杨蓉占有。2005年上海诚策公司成立上海诚策徐州分公司。高建军系诚策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005年9月份左右,刘广宇到诚策徐州分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2012年5月8日,上海金丰易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诚策公司合资成立了金丰易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建军,后经过变更为周华燕,高建军为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2013年7月2日、2014年5月4日,刘广宇与金丰易居公司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刘广宇从事会计、财务工作。刘广宇的社会保险于2012年转入金丰易居公司。2008年3月11日,诚策房产公司由高建军独资成立,高建军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建总经理及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10万元。2015年7月1日,刘广宇与诚策房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刘广宇从事财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刘广宇的社会保险随后转入诚策房产公司。之后又陆续成立了徐州诚策新沂公司、上海诚策淮北分公司等(具体名称不祥)。刘广宇负责以上公司及分公司的财务工作。2016年5月23日,刘广宇个人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因公司经营原因于2016年3月31日拟暂停营业,公司与刘广宇工资薪金及社保劳动补偿金结算情况如下:一、欠发工资薪金37070.13元,其中,2015年11月7414.03元;2015年12月7414.03元;2016年1月7414.03元;2016年2月7414.03元;2016年3月7414.03元。二、劳动补偿费84000元,2005年9月入职至2016年3月共计10.5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10.5×8000=84000元。三、15年7月至16年3月欠付社保费用9639元。以上合计130709.13元。分次支付记录:2016年4月18日7000元。截止2016年5月23日止欠付123709.13元。”刘广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高建军在结算单上注明:“确认以上第一及第三条的总额为46709.13元,拟于2016年10月底之前办理或陆续给予付清。第二条另议。”后,高建军支付12800元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2016年8月26日,刘广宇与高建军办理交接手续。将诚策房产公司、诚策徐州分公司等公司的公司印鉴、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材料交给高建军。2016年10月26日,刘广宇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3日,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6]第15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确认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刘广宇以诚策房产公司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为由,于2016年10月26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3日,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6]第15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确认不予受理。刘广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于诚策房产公司关于刘广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辩解不予采信。二、关于诚策房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广宇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刘广宇陈述是高建军通知其自行去找工作。高建军陈述从2016年3月公司发展停滞并连续亏损,经与刘广宇协商,由其个人自行选择其他公司。据此,应认定诚策房产公司与刘广宇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刘广宇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广宇工作年限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主体的问题。刘广宇于2005年9月份左右到诚策徐州分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几经变更后,刘广宇于2015年7月1日到诚策房产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刘广宇的社会保险转入诚策房产公司。期间陆续成立了金丰易居公司、徐州诚策新沂公司、上海诚策淮北分公司等(具体名称不祥)。刘广宇负责以上公司及分公司的财务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广宇多次变更工作单位,最后与诚策房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并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应认定为刘广宇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刘广宇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依法计算为7414.03元/月×10.5月=77847.31元。关于刘广宇主张的拖欠工资,高建军对尚欠工资30070.3元无异议,另辩称社保费用应该为9639元,已支付刘广宇12800元,多支付的3161元应从工资中扣除。刘广宇对于高建军已支付12800元及社保费用应为963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依法确认诚策房产公司尚应支付刘广宇工资30070.3元-3161元=26909.3元。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诚策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刘广宇经济补偿金77847.31元、工资26909.3元,共计104756.61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否连续计算。二审期间,上诉人诚策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刘广宇提供工作移交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诚策房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同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主张,一审查明“2012年5月8日,上海金丰易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诚策公司合资成立了。法定代表人为高建军”与事实不符,该时间段高建军不是金丰易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广宇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否连续计算的问题。刘广宇自2005年到上海诚策徐州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应社会保险,2015年至上诉人诚策房产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时间段内,虽然刘广宇曾与金丰易居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该公司工作,但刘广宇在金丰易居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诚策房产公司一直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刘广宇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性质均未发生实质性的变更。故被上诉人刘广宇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其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高建军担任金丰易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时间及前述几个公司之间是否为关联公司,均不影响对被上诉人工作年限的认定。现上诉人主张刘广宇系为高建军提供代帐服务,刘广宇在金丰易居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为其发放的钱是代帐的费用不是工资,以及被上诉人与高建军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且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诚策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恒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