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216夏明宝与刘洪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明宝,刘洪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2216号申请执行人夏明宝,男,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刘洪凯,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夏明宝与刘洪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刘洪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夏明宝借款500000元;二、刘洪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夏明宝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三、案件受理费8812元,减半收取4406元,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7526元,由刘洪凯负担。因刘洪凯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夏明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51930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刘洪凯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凯迪拉克小型汽车一辆(未实际查控到)。本院已对上述财产档案进行查封,除上述无法处置的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执行到位28400元,尚未执行到位49090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无法处置的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