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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徐某、王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徐某,赵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2587号原告王某1,女,2011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号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理人付某(王某1之母),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号居民。被告徐某,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兼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赵某,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王某1诉被告徐某、王某2、赵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冰与人民陪审员乔立娟、马德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付某、被告兼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王某1系被告王某2与付某婚生女,付某与王某2于2013年2月离婚,原告由其母亲付某抚养,随付某生活。2014年,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被拆迁,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员,理应享有拆迁利益,但被拆迁人徐某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徐某给付原告因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拆迁原告享有的高层补贴费1万元、冬季采暖补贴费6000元、环境清洁补贴费1万元、租房补助费(含季差补助费)61860元,上述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87860元;2.原告享有的45平米的安置面积和最高不超过9平米调剂面积由其法定代理人付某购买、使用、管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王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分割拆迁款,被拆迁人是徐某,所有拆迁利益应归徐某所有,应由徐某自行安排,除了徐某外的其他家人只享有拆迁优惠,无分割权。原告获得优惠购房面积是基于徐某的宅基地享有的,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无关,故不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使用、购买、管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我方不予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同意原告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依法享有的拆迁利益应为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徐某与王某2系母子关系。王某2与付某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2��25日经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二人之女王某1由付某抚养。顺义区×××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徐某。因顺义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工程建设,需对平各庄村整体拆迁。顺义区×××号在拆迁范围内。2014年3月23日,徐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一份《顺义区×××拆迁补贴协议书》。其中,《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是①农:徐某②非:王某2、王某1、赵某;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806805元,其中租房补助含季差补助费(预支付30个月)90000元。《顺义区平各庄村拆迁补贴协议书》约定:乙方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是①农:徐某②非:王某2、王某1、赵某;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补贴与奖励共计人民币368160元。其中包括:高层补贴费40000元,环境清洁补贴费40000元,冬季采暖补贴费24600元。2014年2月,×××拆迁指挥部发布的×××民宅拆迁相关问题解答第一部分民宅拆迁第一条内容回答了拆迁补偿的方式:仁和镇平各庄村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安置相结合的方式;第十八条回答了租房补助费:凡户口本标明住址在本村本宅的人员租房补助费参照顺义区标准,每人每月750元补助(含季差,按30个月计算);第十九条回答了高层补贴费:户口在本村宅基地内,且符合回迁安置政策人员可享受高层补贴费,每人一次性补贴10000元;第二十二条回答了冬季采暖补贴费:户口在本村宅基地内,且符合回迁安置政策人员可享受冬��采暖补贴费,每人一次性补贴6000元;第二十三条回答了环境清洁补贴费:户口在本村宅基地内,且符合回迁安置政策人员可享受环境清洁补贴费,每人一次性补贴10000元。第二部分回迁安置回答了回迁安置房的建设地点、安置房产权性质等问题,其中第三条回答了回迁安置房的购买价格:45平方米安置面积,按每平米均价2100元的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9平米调剂面积,按每平米3980元标准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发送查询函查询被拆迁人徐某租房补助费发放情况,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于2017年10月17日复函称:一、经查,被拆迁人徐某,名下宅基地证号C**,家庭人口数为4人,分别为徐某、王某2、王某1及赵某。二、经核实,该拆迁户租房补助费发放情况如下:1、拆迁协议约定范围内���一次性支付30个月,即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标准为750元/月/人,前述4人共计90000元。2、2016年9月,按照750元/月/人的标准,一次性支付12个月(即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的租房补助费,4人共计36000元。因2016年10月1日,全区租房补助费标准由750元/月/人上调为1650元/月/人,故将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之间差额予以补足,前述4人共计42240元。3、因2017年9月仍未回迁,按照1650元/月/人的标准再次支付12个月(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前述4人共计79200元。三、上述租房补助费,均已支付至被拆迁人徐某。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徐某认可并未向原告王某1支付过高层补贴费、冬季采暖补贴费、环境清洁补贴费、租房补助费(含季差补助费),理由为徐某为被拆迁人,其有权分配拆迁利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查询函、复函、(2013)顺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调解书、×××民宅拆迁相关问题解答、顺义区×××拆迁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高层补贴费、冬季采暖补贴费、环境清洁补贴费、租房补助费等,从相关拆迁政策来看,王某1作为被拆迁人家庭人口之一理应享有,因拆迁补偿补助款均已支付被告徐某,原告主张的高层补贴费、冬季采暖补贴费、环境清洁补贴费、租房补助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1作为被安置人员享有回迁安置用房指标,即其享有的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45平方米安置面积和最高不超过9平米调剂面积的优惠购房指标,系属于财产权益的一种,其可自行处分。因王某1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付某与王某2已离��,王某1归其母亲付某抚养,从有利于维护原告王某1合法权益的角度,其母亲付某要求上述回迁安置房安置面积和调剂面积由其购买、使用和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支付原告王某1拆迁补偿补助款八万七千八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原告王某1因顺义区×××拆迁而享有的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安置面积和最高不超过9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调剂面积在其未成年期间由其母亲付某购买、使用和管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冰人民陪审员  乔立娟人民陪审员  马德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