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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江阴老来乐妙音书院与商地冠群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老来乐妙音书院,商地冠群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980号原告:江阴老来乐妙音书院,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江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洁,北京��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地冠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179。法定代表人:密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志,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江阴老来乐妙音书院(以下简称妙音书院)诉被告商地冠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地公司)、密昶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妙音书院于审理中申请撤回对密昶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妙音书院法定代表人江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妙音书院诉称:2014年9月17日,双方就投资建设妙音书院、妙音禅师及养老院签���《协议书》一份,约定:商地公司为投资建设妙音书院、妙音禅寺及养老院,从2014年9月23日起最长为25个工作日先期投资1000万元(美元或者欧元),头期资金到位后,预留资金265万元(美元或欧元)作为第二期投资费用,第二期应到资金一个亿(美元或欧元);同时约定先由妙音书院为商地公司预先支付先期投资的相关费用130万元(人民币),实交98万元,如25个工作日内商地公司的先期投资款不能到帐,商地公司应退还妙音书院支付的先期费用98万元。合同签订后,妙音书院依约向商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密昶帐户转账98万元,而商地公司违反约定义务拒不退还98万元于妙音书院。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商地公司退还妙音书院98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商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地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妙音书院与商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商地公司同意投资建设妙音书院、妙音禅寺、妙音养老院,先期投资1000万元(美元或者欧元),头期资金到位后,预留260万元(美元或欧元)作为第二期投资费用,第二期应到帐资金一个亿(美元或欧元),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起到15个正常工作日至,25个正常工作日到妙音书院江阴帐户;妙音书院负责为商地公司出先期费用130万元(人民币),实交98万元(人民币);如在25个工作日之内,先期投资款不能到帐,出现意外,商地公司应退还妙音书院支付的先期费用98万元(人民币)。同日,妙音书院通过商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密昶个人帐户,向商地公司汇款人民币98万元。商地公司收款后,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转账记录、收款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妙音书院与商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妙音书院按约支付先期费用98万元后,商地公司未按约进行投资,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按约向妙音书院返还先期费用98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妙音书院要求商地公司返还98万元款项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商地公司未到庭答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商地冠群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老来乐妙音书院返还人民币9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13990元(江阴老来乐妙音书院已预交),由商地冠群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老来乐妙音书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