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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柳平诉被告汤成彬、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平,汤成彬,姜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999号原告:柳平。被告:汤成彬。被告:姜燕。原告柳平诉被告汤成彬、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成彬、姜燕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29日按每月2.3%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还款。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果。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收还款,但被告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致使原告到期的债权不能实现,且尚未到期的借款也将面临无法实现的局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汤成彬、姜燕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居住登记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收条、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新津支行交易对手查询报表等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汤成彬向原告柳平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债权人柳平现金5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6年7月25日,还款时间2017年7月30日,利率为每月2.3%,每月24日前支付利息。借款人汤成彬,配偶姓名姜燕。同日,被告汤成彬向原告柳平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柳平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大写贰万元整),转账人民币48万元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成彬未归还借款。2017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借款发生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汤成彬、姜燕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5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按月息2.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应于调整,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利息应为131,178.08元。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姜燕在借条上签字,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成彬、姜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柳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178.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5元(已减半)、保全费4520元,共计9675元,由被告汤成彬、姜燕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汤成彬、姜燕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柳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 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唐 毅书 记 员  邓钰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