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21执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虞波、赵文兵、虞泽军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波,赵文兵,虞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1422号移送执行人: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虞波,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赵文兵,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虞泽军,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虞波、赵文兵、虞泽军罚金一案中,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虞波、赵文兵、虞泽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虞波、赵文兵、虞泽军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赵文兵登记有川CXX**号广州雅阁小型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虞波银行存款10000元;扣划被执行人赵文兵银行存款12800元;扣划被执行人虞泽军银行存款10000元;查封被执行人赵文兵所有的川CXX**号广州雅阁小型汽车,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