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执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德干、陈汝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德干,陈汝玉,徐桂英,赵晨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58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德干,男,汉族,1960年7月7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陈汝玉,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徐桂英,女,汉族,1961年7月1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赵晨旭,男,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居民,住灌云县伊山镇兴杨路**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四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无不动产登记、无银行存款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递交暂缓执行申请书。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德干、陈汝玉、徐桂英、赵晨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灌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王树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卓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