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日波、陈加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日波,陈加海,缪黎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日波,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加海,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审被告:缪黎红,女,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于发,男,汉,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县,系缪黎红亲属,一般代理。上诉人黄日波因与被上诉人陈加海、原审被告缪黎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日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加海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加海对缪黎红委托黄日波借款一事是知情的,缪黎红在上饶县人民法院核实事实中证明了该事实,陈加海直接向缪黎红转账支付45万元的银行凭证也证明陈加海是明知的;2、上诉人对调解协议不知情,是受代理人祝显功欺骗签字的,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1058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委托人与受托人均认可委托,但是原审法院只采信第三人意见,违反法律;本案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故原审错误适用合同法。陈加海辩称:1、原审陈加海并非本案合法第三人,二审把陈加海列为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1058号民事调解书解决,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缪黎红述称同意上诉人黄日波的意见。黄日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被告缪黎红于2014年11月9日委托黄日波向陈加海借款的委托合同有效;2、判令缪黎红向陈加海偿还45万元借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各方无异议事实:2014年11月9日陈加海通过手机银行向缪黎红转账45万元,黄日波向陈加海出具了借条:“今陈加海借给黄日波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即450,000元,自2014年11月9号至2015年11月8号,期限1年,利率为每月1.5%,全部本息于2015年11月8号一次性偿还”。2015年11月30日陈加海向上饶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日波按上述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2016年2月26日经调解陈加海与黄日波达成调解协议,黄日波归还陈加海借款本金45万元,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上饶县人民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15)饶民二初字第1058号民事调解书。一审对各方争议事实认定:1、原告黄日波与被告缪黎红认为2014年11月9日缪黎红向陈加海借款45万,黄日波向陈加海出具的借条是受缪黎红的委托办理,债务人是缪黎红非黄日波。陈加海认为陈加海向缪黎红汇款45万是根据黄日波的指示汇款,是黄日波向陈加海借款45万,黄日波并向陈加海出具了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已得到已生效的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1058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至于黄日波与缪黎红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陈加海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直接约束了黄日波与陈加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加海据此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黄日波还与陈加海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向陈加海还款45万元。故,2014年11月9日黄日波向陈加海借款45万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黄日波主张的委托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缪黎红认为在2014年12月向陈加海支付了11,250元借款利息及第二个月支付了4,500元借款利息,陈加海否认,陈加海认为只收到黄日波支付的11,250元借款利息。因缪黎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黄日波与缪黎红认为向陈加海借款45万是黄日波接受缪黎红委托所借,实际借款人是缪黎红。第三人陈加海认为黄日波与缪黎红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知情。黄日波、缪黎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加海对借款45万属委托关系是知情的。2014年11月9日黄日波向陈加海出具借款45万的借据,黄日波是以自己名义而非以缪黎红的名义,从而直接约束了黄日波与陈加海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在2015年11月30日陈加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黄日波与陈加海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从而再次确认了黄日波与陈加海之间存在借款45万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认定2014年11月9日委托黄日波办理借款的委托合同有效及判令缪黎红向陈加海偿还45万元的还款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判决:一、驳回原告黄日波要求认定缪黎红于2014年11月9日委托原告黄日波向陈加海借款的委托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缪黎红向陈加海偿还45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日波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黄日波提供了陈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条系陈加海本人写的,黄日波是受缪黎红、陈加海的委托出具借条的。陈加海的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持异议;虽然转账凭证是事实,但是不能排除是黄日波指定陈加海将钱转给缪黎红的。缪黎红则认可该证人证言。本院对陈某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一方面,证人自述并不认识缪黎红;另一方面,证人陈某证明缪黎红、陈加海委托黄日波出具借条事实的依据仅仅是旁听到陈加海电话内容,并未当场见证缪黎红、陈加海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委托黄日波出具借条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人证言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如何确认黄日波主张的受缪黎红、陈加海委托出具借条的委托合同的法律效力?二审本案是否应当由缪黎红向陈加海偿还该45万元?分述如下:一、关于如何确认黄日波主张的受缪黎红、陈加海委托出具借条的委托合同的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诉人黄日波主张其出具该45万元借款的借条系受缪黎红、陈加海委托;被上诉人陈加海则认为,该45万元借款系黄日波向陈加海借款,并非缪黎红向陈加海借款,根本不存在该委托合同。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黄日波主张其出具借条系由缪黎红委托,且陈加海系明知,本案二审期间黄日波又主张该借条也是由陈加海委托出具的事实,但是黄日波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缪黎红、陈加海存在书面或者口头委托的事实;其次,黄日波虽然主张缪黎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缪黎红在调查笔录中自认委托黄日波借款事实,但是,即使缪黎红诉讼中认可2014年11月9日口头委托黄日波借款事实存在,也与缪黎红2014年12月15日直接向黄日波出具载明金额为55万元的书面《借条》的事实行为以及缪黎红本人在2017年3月27日原审法官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的该《借条》涵盖本案所涉的45万元的事实相矛盾,即缪黎红向黄日波出具借条直接证明本案存在转借行为;最后,上诉人黄日波虽然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缪黎红事实,但是该事实与原审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1058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黄日波自愿向陈加海归还该45万元借款的事实相矛盾,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故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日波主张的其出具45万元借款的借条系受缪黎红、陈加海的委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缪黎红向陈加海偿还该45万元的问题,上诉人黄日波主张缪黎红作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应当向陈加海直接偿还该45万元;被上诉人陈加海则认为该45万元应由黄日波偿还。本院认为,首先,黄日波2014年11月9日向陈加海出具的《借条》载明了“陈加海借给黄日波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内容,明确了陈加海与黄日波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双方争议的债权债务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所确认;最后,黄日波向陈加海归还借款后,亦可依据缪黎红向黄日波出具的借款凭证依法向缪黎红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缪黎红向陈加海偿还45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日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黄日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晖华审判员 郑国辉审判员 周立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雅婷(此页空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