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6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湖南恒顺隆贸易有限公司与李进、冯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顺隆贸易有限公司,李进,冯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6221号原告:湖南恒顺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湖南一力股份有限公司韶1栋101、10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林功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钦,湖南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湖南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湘,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恒顺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隆公司)与被告李进、冯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顺隆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进、冯湘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8月2日,宁乡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钦、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被告冯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顺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进返还钢材订货款4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冯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恒顺隆公司向被告李进订购PG12钢材390吨,约定单价为3470元/吨,当日向被告李进支付110万元,余下货款待收货后支付。次日,原告恒顺隆公司又向被告李进订购PG12钢材700吨、PG14钢材300吨,并向被告李进指定的收款人朱长江支付300万元,被告李进出具收到货款300万元的《收据。此后,被告李进未向原告恒顺隆公司发货。原告恒顺隆公司其退还货款410万元,但被告李进一直未退还。上述债权债务发生于被告冯湘与被告李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进辩称,被告李进未与原告恒顺隆公司订立钢材买卖合同,货款支付到被告李进账户后,被告李进将原告恒顺隆公司支付的钢材订货款11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朱长江。另300万元系原告恒顺隆公司直接向案外人所付钢材订货款,案外人未将钢材送货至原告恒顺隆公司指定地点,引发本案诉讼。被告冯湘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李进与公司业务负责人张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银行交易明细、林增旺银行明细,因该证据有原件证实,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林增旺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其系转账经手人,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李进出具的收据,因李进确认系其本人亲自书写,故本院予以采信;5.有关原告业务负责人张某与李进的通话录音,因原告恒顺隆公司能够提交录音载体并当庭播放,而且与证人张某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纳;6.关于转账记录、派出所立案记录、短信记录,因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告恒顺隆公司向被告李进订购PG12钢材390吨,约定单价为3470元/吨,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日,原告恒顺隆公司向被告李进支付预付款110万元。次日,原告恒顺隆公司又向被告李进增加订购PG12钢材700吨、PG14钢材300吨,并向被告李进指定的第三人朱长江的银行账户转入预付款300万元。被告李进向原告恒顺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恒顺隆订货款PG12的700吨、14的300吨,共计300万元整。之后,被告李进未向原告恒顺隆公司发货,原告恒顺隆公司要求退还410万元货款,被告李进一直未予偿还,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冯湘与被告李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进为长沙市天心区正阳钢材经营部的个体业主。本院认为原告恒顺隆公司向被告李进订购钢材属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进收到原告恒顺隆公司的钢材订货款410万元后,未实际提供钢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进系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湘应与被告李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进辩称,原告恒顺隆公司与案外人朱长江直接发生买卖关系一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进、冯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恒顺隆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订货款4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9600元,由被告李进、冯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韶鹰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郑少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曹淑伟书 记 员 王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