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1463号
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花园北街56号。
负责人:杨志辉,该服务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宁华,女,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告:武峰,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告:梁美华,女,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侯伟,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西宁市。本院审理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尚宁华、武峰、梁美华、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尚宁华、武峰、梁美华、侯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780.5元,由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负担。
审 判 长 金 锋
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
人民陪审员 李春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