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费古元、费建辉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古元,费建辉,费建强,朱细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324号原告费古元,男,汉族,1950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系死者周应娣配偶。原告费建辉,男,汉族,1977年8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系死者周应娣次子。原告费建强,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系死者周应娣长子。原告朱细毛,女,汉族,1928年5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系死者周应娣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俊,浙江乾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古元、费建辉、费建强、朱细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院人事调动,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俊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古元、费建辉、费建强、朱细毛起诉称:2017年1月16日,四原告亲属周应娣在湖州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浙江大东吴绿化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之一为周应娣。原告依据该保单向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理赔遭拒,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亲属周应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周应娣无证驾驶,根据其所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属于免责事由,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费古元、费建辉、费建强、朱细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1份,证明浙江大东吴绿化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之一为周应娣的事实。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保险人周应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各1份,证明周应娣死亡的事实。证据4.关系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与周应娣亲属关系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险投保流程表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过程中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原告费古元、费建辉、费建强、朱细毛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所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投保流程表,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投保流程表未对免责条款予以特别提示及说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案外人浙江大东吴绿化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共9人,其中之一为周应娣,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死亡/伤残责任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条款还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其他内容做了约定。2017年1月16日,周应娣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湖州市湖织线与蜀山路路口时与案外人杨玉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应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认字[2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周应娣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无号牌,无车辆识别代码,无发动机号码,属机动车范畴,周应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通过闪光警告信号灯时未确认安全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四原告作为周应娣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双方就保险金给付事宜产生争议,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浙江大东吴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周应娣死亡后,四原告作为周应娣法定继承人,被告应按约向四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周应娣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免责条款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交的投保流程表中未对免责条款予以特别提示及说明,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事实,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费古元、费建辉、费建强、朱细毛支付保险金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婕?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