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道辉与管小亮、郑尤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道辉,管小亮,郑尤南,罗来兴,德安县高塘乡罗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753号原告:沈道辉,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霞,德安县蒲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小亮,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郑尤南,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罗来兴,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华,系罗来兴哥哥,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第三人:德安县高塘乡罗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修鑫,主任。原告沈道辉与被告管小亮、郑尤南、罗来兴、第三人德安县高塘乡罗桥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霞、被告管小亮、郑尤南、罗来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安县高塘乡罗桥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6年10月27日被告之间签署的“关于高速四改八在罗桥三、四组征收部分土地协议”为无效民事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三被告于高塘乡罗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签署了一份“关于高速四改八在罗桥三、四组征收部分土地协议”,该份协议为无效民事协议。一是高塘乡罗桥村××、××组管姓人氏、罗姓人氏与郑姓人氏大多数人员并没有到现场见证、签署该份协议。二是签订该协议的管姓人氏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被告管小亮未经过管仕珍、管仕进、沈道辉的任何授权委托。该协议涉及的征地范围是在德府证字(2007)第0402040004号、第0402040005号、第0402040006号林权证上的自留山范围内,而持有上述自留山林权证的是管仕珍、管仕进、沈先泳(已故)的儿子沈道辉,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在该协议上未签署任何名字。三是该协议第一条“原集体分配给三组的旱地征地款归现耕种人所有”已违背了现今林改政策。国家林业政策自留山林地是属集体所有,但该自留山的林权证已于2007年9月14日属管仕珍、管仕进、沈先泳(已故)的儿子沈道辉持有,德府证字(2007)第0402040006号林权证由原告沈道辉继承。80年代林业“三定”时期政策是山林权归集体所有,山地可划归农民种植。现高速四改八在罗桥村××、××组征收部分土地正好征用原告林权证的自留山范围部分土地,而自留山允许子子孙孙永久继承的,现今沈姓人氏面临征地而丧失自留山地的永久使用权,而耕种人根本没有上述自留山的林权证。四是该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同样违背当今林业政策,郑姓及罗姓只能得青苗补偿费,没有权利享有原告林权证上自留山的征地补偿款。被告郑尤南、罗来兴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该协议为有效民事协议,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签署协议时,除罗来兴、郑尤南、管仕进、管小亮在场外,高塘乡副乡长黄序华、罗桥村委书记刘俊发、主任王修鑫均在场,当时管仕进口头授权其儿子管小亮签字。当时管仕进对该协议没有任何异议,在场人均可作证。二是原告认为此次所征用旱地在其所持(2007)林改证所指范围内,但对该份林改证持有异议,因2007年德安林改,在一个月的时间内,由林业局将全县的山林证办完,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出现了许多误证。管姓所持2007年三证,是在罗桥十二队证的基础上所编,它证内北指地坎,证明北面是旱地,但并未包括旱地,只到地坎,因此管姓所持2007年三证所编有误,需要更正。三是四改八工程所征罗桥三、四组旱地4.52亩,此旱地是八一年分田单干集体分给被告的,被告持有1985年11月25日德安县人民政府发给他们的土地承包证,旱地范围内的征地款全部给付持证农户。对于3.95亩开荒旱地,此旱地是分田单干时被告在罗姓、郑姓、胡姓、刘姓、管姓公共的荒山上开垦的,此旱地被告代表的农户已耕种30多年,并且持有1982年10月10日县政府所发德林证字第001102号证。根据国家规定,荒地耕种20年以上将归耕种者所有,并且除管姓三户以外,罗姓、郑姓、胡姓、刘姓全体村民均同意此开荒旱地归耕种者所有,因此开荒旱地征用款应全部归耕种者所有。综上所述,原告持有异议的林改证欺骗乡村干部,以达到侵占罗桥村××、××组广大村民的旱地,背信弃义,推翻原签署的协议,恳请法庭依据事实,主持公道。被告管小亮辩称:沈道辉是其堂兄,管仕进是其父亲,管仕珍是其二伯。当时被告三人口头表述与形成的文字表述不一致。当时只有四户人家可以分补偿款,现在大概有九户或十户人家了,所以其表示不同意。当时签协议的时候其父亲在场,并且是其父亲口头授权给他,所以其同意代签,协议是其签名的。当时在村主任、副乡长和他们当面时,对其说耕种的人罗姓、郑姓只有四户。其没有向沈道辉、管仕珍打电话请求同意,他们也没有授权其代表他们签名,因为原来他们对其说的话都表示认可,所以其自认为可以代表他们。当时签字的时候其二伯和堂兄都不在场,事后与他们说这个协议的情况,他们都不认可。第三人德安县高塘乡罗桥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关于高速四改八在罗桥三、四组征收部分土地协议”、罗桥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沈道辉父亲沈先泳于2010年农历四月初八病逝的证明、《关于印发〈昌九高速公路改扩建(德安境内)项目征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政府办字(2016)第17号文)、1982年10月10日德林证字第001102号属于高塘公社罗桥大队二小队山林权属证、旱地证、高塘乡罗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高速四改八在罗桥三、四组征收部分土地协议”说明一份、五姓村民同意郑尤南、罗来兴作为代表协商征地款的证明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罗来兴、郑尤南对原告提交的林权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向林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及诉讼程序,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沈道辉与另案原告管仕进、管仕珍当庭陈述涉及征地涉及三人林权证范围内实测面积为24.68亩(后又提交情况反映陈述为26.48亩),与三人林权证范围每人7.4亩合计22.2亩有差入,对多出的林地亩权属问题未有定论,无产权情况证据;2.原告对被告郑尤南、罗来兴提出的1982年10月10日德林证字第001102号属于高塘公社罗桥大队二小队山林权属证、旱地证、高塘乡罗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高速四改八在罗桥三、四组征收部分土地协议”说明一份、五姓村民同意郑尤南、罗来兴作为代表协商征地款等证据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因双方均未提交明确征地范围及征地涉及的林权范围、旱地范围,故本院对被告郑尤南、罗来兴提交的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实地测量结果并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被告管小亮签署关于高速四改八在罗桥三、四组征收部分土地协议的行为是否获得原告的授权或者追认,或者构成表见代理。2、该协议是否无效。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作为管姓被代表的一方,仅为管小亮的堂兄弟,未对被告管小亮签署协议的行为进行授权,亦未进行追认,管小亮亦未于罗桥村××、××组小队任任何职务,相对人无充分理由相信管小亮具有代理权,管小亮签订本协议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表见代理,管小亮与郑尤南、罗杰兴签署的协议应当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争议的焦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之间签署关于高速四改八在罗桥三、四组征收部分土地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了公序良俗,或者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或者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本案三被告签署协议,各行为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未恶意串通,无直接导致三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的民事行为当然无效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无效民事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因为未获得原告的授权或者追认,对被告管小亮处置管姓征地补偿款涉及原告财产权益的部分,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本院确认2016年10月27日被告之间签署的“关于高速四改八在罗桥三、四组征收部分土地协议”为无效民事协议,本院予以驳回,但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之间签署的“关于高速四改八在罗桥三、四组征收部分土地协议”对原告沈道辉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涉及原告权益范围内的争议,三方可另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道辉要求确认2016年10月27日被告管小亮、郑尤南、罗来兴之间签署的“关于高速四改八在罗桥三、四组征收部分土地协议”为无效民事协议的诉讼请求。二、2016年10月27日被告管小亮、郑尤南、罗来兴之间签署的“关于高速四改八在罗桥三、四组征收部分土地协议”对原告沈道辉不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管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英荣审判员 陈勇辉审判员 王茂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