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衡阳市雁峰区玉兰海鲜经营部与衡阳市雁峰区马灯部落餐馆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雁峰区玉兰海鲜经营部,衡阳市雁峰区马灯部落餐馆,谢滨,廖俊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997号 原告:衡阳市雁峰区玉兰海鲜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仙姬巷市场。 经营者:周玉兰,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衡阳市雁峰区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马灯部落餐馆,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46号。 经营者:谢滨(曾用名谢建国),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谢滨(曾用名谢建国),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廖俊美,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衡阳市雁峰区玉兰海鲜经营部(以下简称玉兰经营部)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马灯部落餐馆(以下简称马灯部落餐馆)、谢滨、廖俊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玉兰经营部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惊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玉兰经营部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追加廖俊美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灯部落餐馆、谢滨、廖俊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灯部落餐馆、谢滨、廖俊美支付玉兰经营部货款23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灯部落餐馆、谢滨、廖俊美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3月至7月,玉兰经营部向马灯部落餐馆供应海鲜23640元,马灯部落餐馆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付款,经玉兰经营部多次催收未果,故玉兰经营部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玉兰经营部对利息损失14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被告马灯部落餐馆、谢滨、廖俊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马灯部落餐馆、谢滨、廖俊美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玉兰经营部提供的玉兰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玉兰经营部的经营者周玉兰的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谢滨曾用名为谢建国的记录变更信息表、谢滨家庭成员的信息资料、费用报销单及入库单、谢滨与其前妻张惊香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表、谢滨与廖俊美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廖俊美的身份证号证明、谢滨与廖俊美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表,经庭审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玉兰系衡阳市雁峰区玉兰海鲜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海鲜零售。谢滨系衡阳市雁峰区马灯部落餐馆的经营者,谢滨曾用名为谢建国。2017年3月至7月,玉兰经营部向马灯部落餐馆供应海鲜23640元,马灯部落餐馆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未付货款,故玉兰经营部诉至本院。 另查明,谢滨与张惊香于2006年7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谢滨与廖俊美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因其结婚证损毁,于2014年9月18日补领结婚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玉兰经营部向马灯部落餐馆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玉兰经营部作为出卖人依约向马灯部落餐馆交付了货物,马灯部落餐馆作为买受人未依约向玉兰经营部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玉兰经营部要求马灯部落餐馆支付货款236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玉兰经营部将马灯部落餐馆与谢滨列为共同被告,经审核,谢滨系马灯部落餐馆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马灯部落餐馆为当事人,注明经营者谢滨即可,无须再将谢滨列为被告,应予以纠正。对玉兰经营部请求廖俊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谢滨与廖俊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廖俊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廖俊美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玉兰经营部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马灯部落餐馆(经营者谢滨)、廖俊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雁峰区玉兰农副产品经营部(经营者周玉兰)货款23640元。 如被告衡阳市雁峰区马灯部落餐馆(经营者谢滨)、廖俊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被告衡阳市雁峰区马灯部落餐馆(经营者谢滨)、廖俊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科 审 判 员 罗雅平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 校对人:谭 雅 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