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林杰与易肖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易肖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3961号原告:林杰,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易肖焕,女,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林杰与被告易肖焕、易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林杰撤回对易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肖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人合租房屋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费用8520元(押金3400元,剩余两月房租3400元,宽带、电视、物业共计1269元,水、电、天然气共计4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7月15日签订《二人合租房屋合同》,被告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保利时代7栋1单元1104(次卧)房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共7个月,租金为每月1700元。后原告退房,被告不返还房租及押金等费用,故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易肖焕未到庭,未发表��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易肖焕、易德(甲方)与林杰(乙方)签订《二人合租房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保利时代7栋1单元1104(次卧)房出租给乙方,租期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租金为每月1700元,每月23号支付下个月的房租。押金3400元(押金会在合租关系正常中止时退还);支付形式:因房内装修家具贵重,首次需押二付三,房租水电燃气费每月一交,费用两人平分。水费2.5元/吨,电费0.57元/度,燃气2.5元/立方;合租期间,水、电、煤气、宽带费等由甲、乙两方共同支付;乙方需退房,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否则不退押金。租住不满一月,租金按一个月收取。合同还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林杰与易肖焕签名,易德未签名。合同签订当日,林杰向易肖焕支付押金3400元,三个月房租5100元,7个月的有线电视、网费1480元,共计9980元。同年7月23日至24日,林杰向易肖焕支付电费100元,缴纳水费180元,燃气费171元,合计10431元。原告林杰于2017年7月23日入住上述房屋,同年7月26日搬出。后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后退还押金及租金问题协商一致,酿成纠纷,林杰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二人合租房屋合同》,甲方虽写易肖焕、易德两人,但合同只有易肖焕一人签名,故该合同对易德无约束力,本案讼争合同相对方为林杰与易肖焕。该合同系林杰、易肖焕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林杰于2017年7月26日自行搬离房屋,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林杰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林杰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按合同约定,乙方需退房,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否则不退押金。租住不满一月,租金按一个月收取,故易肖焕有权不退押金及一个月租金。因林杰实际使用房屋时间较短,由易肖焕收取的有线电视、网费及电费1580元可酌情返还,水费、燃气费未直接支付给易肖焕,可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综上所述,林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杰与易肖焕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二人合租房屋合同》解除;二、易肖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林杰4980元;三、驳回林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林杰负担20元,易肖焕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洪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