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法芝、李克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法芝,李克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法芝。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克义。上诉人李克义、徐法芝因诉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行初199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两起诉人徐法芝、李克义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认定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青仲裁字(2006)第9号违法,依法撤销;2、请求判令青岛市四方区南宁路68号2号楼一单元202户东间由徐法芝享有所有权;3,诉讼费由青岛市仲裁委承担。由于起诉人所诉的仲裁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李克义、徐法芝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李克义,徐法芝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06)第9号仲裁裁决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仲裁裁决书在审理过程中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是伪造的,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石平无权代理,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江石平也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因此,青仲裁字(2006)第9号仲裁裁决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现上诉人家庭及其困难,纠正上述错误的仲裁裁决对上诉人的家庭生活而言至关重要。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予以立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06)第9号仲裁裁决,并要求法院确认该仲裁裁决所涉及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起诉人徐法芝。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立案受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宁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