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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保林与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林,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2390号原告:张保林,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冀南新区。被告: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镇中路。法定代表人:孙志敏,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清,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张保林与被告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头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林、被告马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清和谢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张保林与马头镇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马头镇政府补偿张保林自2007年起至今的工资、生活费用等各项补助;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头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1965年马头镇农工商联合社成立社办装卸队,该装卸队属于马头镇政府,张保林于1987年到该装卸队上班。2007年装卸队因业务量变小,口头通知张保林暂时回家休息,然而至今未通知张保林上班。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马头镇政府辩称,马头镇政府全称为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人民政府,但张保林起诉的是邯山区马头镇政府,故张保林起诉马头镇政府主体资格错误。并且马头镇政府与张保林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张保林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张保林诉讼请求。张保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张保林身份;2.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回执各一份,证明仲裁的情况;3.社办站装卸协议书一份、装卸队公章一枚、署名胡金然胡清祥张福顺李银香宋天和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与马头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头镇政府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仲裁管辖违法,证据3与马头镇政府无关,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对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头镇政府原名称为“邯郸市邯山区马头镇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调整名称变更为“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人民政府”。张保林诉称其于1987年到原××山区××车站装卸队参加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停止工作。2017年10月24日,张保林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10月25日,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邯山劳人仲案字(2017)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保林申请不予受理,张保林诉至本院。张保林提供的社办站装卸协议书上加盖签订协议单位公章名称分别为“邯郸市郊区马头镇农工商联合会”和“石家庄铁路分局邯郸车务段马头站”。马头镇政府经过调查对“邯郸市郊区马头镇农工商联合会”的单位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张保林起诉的被告名称为邯山区马头镇政府,与马头镇政府现在名称不一致,但其名称系因为行政区划调整名称正常变更,故马头镇政府作为被告,主体适格,马头镇政府辩称主体资格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保林要求确认与马头镇政府劳动关系未解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其向本院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与马头镇政府之间存在任何联系,亦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也认可与马头镇政府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马头镇政府也不清楚在社办站装卸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邯郸市郊区马头镇农工商联合会”的单位情况,故其要求确认与马头镇政府劳动关系未解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未能证明与马头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马头镇政府补偿自2007年起至今的工资、生活费用等各项补助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勇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李世杰书 记 员  XX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