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祯与龙海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祯,龙海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592号原告:于祯,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被告:龙海峰,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从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雪,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正,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孟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辉,该公司职员。原告于祯与被告龙海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祯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兴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正、马冬雪,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祯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680.49元(其中医疗费11247.11元,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误工费11851.84元(104天×113.96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鉴定费1980元,以上共计55680.49元,已经支付15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和龙海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17时40分许,龙海峰驾驶吉A20D**小型轿车沿省道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9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于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祯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龙海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祯受伤后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钱医治出院。故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龙海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参加了各项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我已经为于祯垫付了5000元的费用。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承保的是商业险,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17时40分许,龙海峰驾驶其所有的吉A20D**小型轿车沿省道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9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于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龙海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龙海峰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于祯受伤后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1247.11元。于祯治疗期间,龙海峰为其垫付费用5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6月27日,于祯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8日做出鉴定意见:于祯胸部损伤被评定为十级残;误工期限从受伤当日至鉴定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60天。于祯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80元。本院认为,龙海峰驾驶的由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祯受伤的损害后果,且龙海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于祯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龙海峰和于祯按其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龙海峰应承担于祯合理损失的70%为宜,该部分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其余30%由于祯自行承担。龙海峰和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于祯受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47.11元,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误工费11851.84元(104天×113.96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上述各项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合计数额为41753.38元(11851.84元+7249.2元+22652.34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医疗费1247.1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70%,数额为1362.98元(1947.11元×70%)。本案鉴定费1980元应由龙海峰和于祯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龙海峰应承担1386元(1980元×70%);龙海峰在本案中应承担诉讼费376元,上述两项合计1762元。因龙海峰已经给付于祯5000元,故上述1762元费用可在已给付的5000元中抵扣,本案中龙海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于祯自行承担。龙海峰超出其给付义务垫付的费用为3238元(5000元-1762元),可在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相应数额,该部分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而实际由龙海峰给付的费用3238元,龙海峰可与大地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祯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8515.38元(41753.38元-323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于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362.98元;三、驳回原告于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元和鉴定费1980元,由原告于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