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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燕与梁和静、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梁和静,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7)皖1503民初4270号原告:陈燕,女,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康健,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和静,女,汉族,1988年10月1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徐超,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1-1)。负责人:盛玉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燕与被告梁和静、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8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康健、被告徐超、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和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申请对原告陈燕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10月2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进行了书面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2016年8月12日,被告梁和静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星楼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陈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梁和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徐超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原告陈燕经司法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陈燕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同时遭到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梁和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超作为车主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负有向原告予以赔偿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梁和静、徐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189.93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超、梁和静辩称:对事故和保险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该核减,其中伤残部分申请重新鉴定,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该在承担赔偿范围内扣除,本案是主次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按责任划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梁和静、徐超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认定被告梁和静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燕负次要责任;4、保单抄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1日-2017年1月10日。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5、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3日出院),原告因事故致身体损伤及出院医嘱的详情;6、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安徽省医疗门诊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7697.93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伤残鉴定费用支出13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560元;9、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东沈国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东沈国霞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工作证明、工资收入流水、劳动合同、六安市金安区红衣坊服装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2001年底起没有务农,在六安市区打工,以城市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5年4月19日-2017年4月19日期间居住在六安市凯旋观邸23号楼;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六安市金安区红衣坊服装店从事营业员工作,2016年4月1日-2016年8月12日期间在六安市金安区漂泊者服装店从事营业员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月,误工费按照14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徐超、梁和静向本院提供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有驾驶和行驶资格。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支付款回单,证明公司垫付1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质证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当庭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0元每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完税票据,其误工费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1.5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4时45分,被告梁和静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星楼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陈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和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燕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7697.93元(含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陈燕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营养60日。原告陈燕受伤前在六安市区务工和居住一年以上。经查,被告梁和静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徐超,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燕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陈燕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陈燕的损失为:医疗费17697.93元(含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290元(60天×121.5元/天)、误工费14580元(120天×121.5元/天)、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7579.93元。皖N×××××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燕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梁和静承担80%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和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超是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8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366.34元[(107579.93元-95822元-1300元)×80%];三、被告梁和静赔偿原告陈燕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四、被告徐超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梁和静负担3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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