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军与被告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581号原告:董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法定代表人:邢振生,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秀喆,该所副所长。被告:张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男。系被告张华弟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付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董军与被告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动物卫生监督所)、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被告动物卫生监督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秀喆、被告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6132.52元;2、护理费8940.68元;3、误工费16582.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0元;5、交通费910.00元;6、复印费24元,赔付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均以2016年度新标准计算。由动物卫生监督所、张华、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20时许,董军驾驶吉DT36**号出租车载乘乘客赵刚行驶至龙山区福寿路永寿街路口时,与张华驾驶、动物卫生监督所所有的吉DA1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董军及赵刚受伤。此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董军及赵刚无责任,张华负全部责任。董军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在住院期间到吉大一院和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诊查。张华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保险公司,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董军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张华均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董军请求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代理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董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董军的身份证、驾驶证,上岗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3、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8张(包括吉大医院4张,矿医院门诊1张)、用药清单、出院诊断各1份;4、交通费票据1组、复印费票据3张、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0时许,张华驾驶车牌号为吉DA12**小型客车,沿福寿路行驶至永寿街路口时,与董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吉DT36**号小型客车发��碰撞,至两车损坏,赵刚及董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董军受伤后住院治疗74天,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16126.52元,其中张华垫付469.00元。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军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张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动物卫生监督所所有,张华系该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活动。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董军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偿损失。本院认为,张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及过错,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董军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动物卫生监督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董军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6126.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0.00元(100.00元/天×住院74天)、护理费9298.84元(按吉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25.66元×二级护理74天×1人)、误工费17593.50元(按吉林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237.75元×74天)、交通费(必要的交通费用)300.00元、复印费24.00元、代理费4000.00元,合计54742.8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董军赔偿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万元、护理费9298.84元、误工费17593.5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37192.34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26.52元(16126.52元+7400.00元-1万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50718.86元(37192.34元+13526.52元)。动物卫生监督所应赔偿董军复���费24.00元、代理费4000.00元,合计4024.00元,因张华先行垫付469.00元,动物卫生监督所尚应赔付3555.00元(4024.00元-469.00元)。保险公司认为董军住院期间存在不合理用药,该费用应予剔除,但未向本院提交不合理用药费用的相关鉴定申请,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华认为代理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代理费收费标准,董军诉求的代理费数额未超规定,张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辽源市分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董军50718.86元;二、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董军3555.00元;三、驳回董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310.00元由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子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