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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丰海盗窃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丰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丰海,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丰海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湘0503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丰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陈丰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陈丰海从邵阳市大祥区名人国际花园小区5栋1单元门口处的防盗通风网进入罗新华家中,盗得罗新华家的现金300元左右。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陈丰海又从邵阳市大祥区名人国际花园小区4栋1单元门口处的防盗通风网进入唐慧玲家中,窃取唐慧玲家价值1.35万元的黑色PRADA牌女士手提包1个和若干包蓝芙蓉王牌香烟。原判采信了被害人罗新华、唐慧玲的陈述,被告人陈丰海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照片,被拘留人员信息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丰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丰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陈丰海上诉提出,他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同年1月13日释放,没有作案时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丰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丰海上诉提出,他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同年1月13日释放,没有作案时间。经查,陈丰海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陈丰海2次入户盗窃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和陈丰海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陈丰海上诉提出其没有作案时间的意见之间自相矛盾,难自圆其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黄彧言审 判 员  李东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星星代理书记员  邓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