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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建勇与齐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勇,齐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3981号原告:陈建勇,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女,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文县,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齐国伟,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体育馆南门寇辰专卖。原告陈建勇与被告齐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建勇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国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齐国伟清偿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从2016年5月25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我陆续和被告订立买卖合同,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共欠货款30160元。2016年5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我书写内容为“今欠陈建勇门款30000.00(叁万元整)齐国伟2016.5.25号157××××9336”的欠条1张。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齐国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建勇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订货合同30份、原告单方结算单、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齐国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齐国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结合原告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双方订立的合同在卷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建勇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5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齐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艺莎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