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彦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日22时1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教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际皮革城北26150#灯杆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2相撞,造成王某2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彦考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以后打了120、110,积极抢救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22时1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教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际皮革城北26150#灯杆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2相撞,造成王某2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辛公交认字[2017]第1715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辛公物鉴(尸检)字[2017]46号尸体检验报告、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某2中心[2017]酒检字第268、269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冬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