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及辩护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文与肖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4月5日晚10时许,王文与肖某因感情纠葛发生争吵,并采用勒脖子、持刀威胁等方式让肖某喊其现任男友出来见面,后在肖某同事赖某亮等人劝阻下双方各自离开。当晚0时许,王文又以威胁的方式要求肖某和其男友出来见面。赖某亮得知后遂缴约被害人唐某(赖某亮同母异父哥哥)前往,见王文持刀将肖某脖子勒住坐于地上,唐某遂用携带的甩棍对王文进行殴打。王文起身逃离,唐某持棍追赶至遂宁市城区兴和东街与飞虹街交界处时,王文转身与唐某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王文用刀将唐某刺伤,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者胸部、背部及双上肢形成多处创口,其中左胸部创口深达左侧胸腔,右侧心包破裂、左心室破裂,左心尖部形成长为5.2cm裂口。死者唐某系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文于2017年4月5日0时40分许到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亲属支付了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8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现场尸检照片、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收款收据、挡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因感情纠葛引发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文的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到2025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伍红蓉审判员 覃建华审判员 廖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