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宝华万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宝华万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078号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州路127号委托代理人:徐明莉,山东曲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郡海,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任本公司清欠办主任,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武,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建设街**号。委托代理人:祝超,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宗学斌,男,1951年11月21日生,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桓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宝华万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祥虎,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兰陵县车辋镇房村。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泰公司申请追加山东宝华万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莉、王郡海、被告天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宗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惠祥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60715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泰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总金额655960元,至今被告尚欠款505960元,加计违约金共计欠款60715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泰公司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天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泰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并且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后续款项的支付已经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因此违约金及利息也与天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宝华公司辩称:1、被告宝华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买卖关系,不存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问题,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与被告宝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宝华公司没有同原告和被告天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的合同义务不能转嫁给被告宝华公司。3、被告宝华公司就所谓被告天泰公司欠原告的混凝土款由被告宝华公司支付不属实,被告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本不知情,就该内容不认可,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天泰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建设工程山东宝华万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煤塔工程,计划使用混凝土方量10000立方;单价按混凝土的规格及送到工地的价格计算;被告天泰公司指定董京利为现场收货人和结算对账人;结算方式先发货后付款,被告天泰公司每收至混凝土500立方之日起五日内或次月3日前结清货款,中断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十五日的,应于十日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三十日以上,按应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混凝土的交付、质量、数量标准及验收方法、争议解决方式等。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供应给被告天泰公司各种规格的混凝土2428立方,总金额655960元,被告天泰公司支付150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对账确认,原告应收款余额为5059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天泰公司催要货款,被告天泰公司以该款应由被告宝华公司支付为由拒绝偿还。故酿成纠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天泰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从合同的形式上,三方均未加盖单位公章,所谓的签字代表人均未提供单位授权委托证明;2、从协议内容上,三方代表人约定的是以后产生的混凝土材料费由被告宝华公司代付,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系;3、原告和被告宝华公司均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对协议内容不知情。故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应认定该证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结算并确认原告应收款余额505960元,被告天泰公司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天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未约定支付利息且诉求利息数额不明确,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泰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货款、违约金及利息与天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效,故其辩称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宝华公司辩称“被告宝华公司没有同原告和被告天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问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天泰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宝华公司参加诉讼并主张债务转让的事实不成立,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05960元及违约金101192元,合计6071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7)鲁1324民初4078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2元,由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勇人民陪审员 许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昌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