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董福霞与张伟、侯晓丽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福霞,侯晓丽,张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福霞,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北京日昌龙兴食品有限公司监事,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晓丽,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3年4月9日出生,北京日昌龙兴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董福霞因与被上诉人侯晓丽、张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6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福霞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6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由侯晓丽、张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本院认为“该债务虽然从借款协议签订时间看在张伟和董福霞2014年4月15日协议离婚之后,但结合侯晓丽提交的款项出借凭证的借款支付时间,以及张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张伟的借款系自2005年开始持续至2013年前后”。侯晓丽提交的银行往来如何确定就是出借给张伟的借款,董福霞在一审时就此提出异议,侯晓丽在一审时未提供2014年5月20日之前的借款凭据,其提供的银行往来与张伟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的借款金额也无法对应。侯晓丽在一审时提供张伟借条三张(出借人为霍岩),霍岩与本案有何关系,与侯晓丽之间又是何关系,一审均未予查明,而仅凭侯晓丽自述及张伟在2016年与董福霞离婚后出具的借款系2005年开始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说明,即主观认定侯晓丽与张伟自2005年开始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董福霞在一审时曾明确表明与侯晓丽不认识,未曾见过面,不存在借款事实,并要求侯晓丽本人出庭,原审法官也明确向侯晓丽代理律师表明要求侯晓丽到庭,但此后三次开庭,侯晓丽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到庭,对此应当认定董福霞的主张成立,但原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表述。2、原审判决本院认为“董福霞提出其按照张伟要求偿还的15万元并非偿还借款,而是公司购买销售款的意见,欠缺充分证据佐证”。董福霞提交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在汇款附言中注明:还张伟买销售款共计15万元。侯晓丽代理律师当庭表示对董福霞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董福霞在一审庭审时已说明当时情况,北京日昌龙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原由张伟独自经营,董福霞并未参与,2013年因董福霞发现张伟参与赌博,故参与管理日昌公司财务,对张伟的支出均注明款项用途。侯晓丽提交渤海银行转帐记录证明董福霞偿还借款,按照侯晓丽的陈述,董福霞对于借款是知情的,2013年8月16日偿还过借款证明其主张。而董福霞提交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证明15万元并非董福霞偿还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由侯晓丽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认定董福霞主张欠缺充分证据佐证的观点是错误的,如果真如侯晓丽所说,自2005年开始双方即有借贷往来,董福霞只有一笔汇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2005年侯晓丽在2005年即与董福霞相识,那么对于董福霞提出与侯晓丽从未见过面,完全不认识的观点也不会采取回避的态度,在原审法官多次要求并给予充分时间的情况下,三次开庭均推托未到庭。3、原审判决本院认为“董福霞提交张伟多次出入境、付款等记录,试图证明张伟2012年后多次出入境到澳门参与赌博,但仅凭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原审判决用“试图”来描述上诉人的主张可见原审完全站在侯晓丽的立场上,一切与其不相符的观点均为“试图”,原审已失去客观公允的司法立场,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判决必然有失公正。原审对于董福霞提出的张伟赌博的主张未询问张伟,查清事实,而强加要求董福霞举证。4、原审判决本院认为“董福霞认为张伟在离婚后于2016年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张伟与侯晓丽存在恶意串通的意见,因董福霞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恶意串通认定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董福霞与张伟在2014年4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张伟表明无债务。2014年5月20日张伟与侯晓丽签订借款协议,2016年1月22日侯晓丽诉讼张伟达成调解,由张伟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29日张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是2005年与侯晓丽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6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时间上看,张伟在离婚后与侯晓丽形成债务关系,在侯晓丽诉讼后为使董福霞承担债务,张伟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债务在离婚前发生,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侯晓丽凭此情况说明在法院立案,进行诉讼,双方恶意串通行为明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均是在认定侯晓丽与张伟借贷关系发生在2005年至2014年基础上,因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故适用法律亦错误。综上,张伟与侯晓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侯晓丽没有证据证明与张伟在2005年有借贷往来。本案债务系张伟与董福霞离婚之后发生,其债务与董福霞无法律上关系,张伟在离婚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董福霞没有法律效力,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维护董福霞的合法权益。侯晓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董福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伟辩称,同意董福霞的上诉请求,认可董福霞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侯晓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福霞对张伟向侯晓丽所负的4451260元(其中本金442万元、诉讼费31260元)及利息(以77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董福霞、张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侯晓丽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吴昊宇、张伟、陈述诉至该院,事实及理由为侯晓丽与吴昊宇、张伟2014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侯晓丽向吴昊宇、张伟出借1012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分三次还清;陈述自愿以300万元提供担保。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全部到期,但借款人并未偿还。经该院组织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吴昊宇向原告侯晓丽偿还借款本金二百七十万元,具体还款方式如下: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前偿还三十万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偿还二十万元;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偿还二十万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前偿还二十五万元;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偿还三十万元;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偿还三十万元;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前偿还十五万元;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偿还五十万元;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偿还五十万元;二、被告张伟向原告侯晓丽偿还借款本金四百四十二万元,具体还款方式如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偿还二十五万元;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偿还三十万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偿还四十万元;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偿还四十五万元;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偿还四十万元;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偿还四十五万元;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偿还四十万元;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偿还四十五万元;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前偿还六十六万元;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偿还六十六万元;三、被告张伟向原告侯晓丽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七百七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陈述向原告侯晓丽偿还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具体还款方式如下: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偿还一百万元;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偿还一百万元;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偿还一百万元;五、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吴昊宇负担一万元(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侯晓丽),被告张伟负担三万一千二百六十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侯晓丽);六、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事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吴昊宇负担一万元(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侯晓丽),被告张伟负担三万一千二百六十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侯晓丽)。”董福霞对于上述张伟的借款提出异议,侯晓丽就此提交了部分款项出借的支付凭证,显示其在2012年8月29日后通过银行账户向张伟出借款项534.5万元,并称之前的款项明细因时间较长,银行无法打印。侯晓丽还提交张伟、董福霞的结婚证(仅有外壳)、张伟及董福霞的身份证原件、董福霞房产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等材料,证实借款时上述证件及材料押在侯晓丽处,争议款项系张伟、董福霞的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8月29日,张伟出具情况说明称:“张伟自2005年起陆续向侯晓丽借款,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日昌公司经营及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支出;因多次借款,且时间跨度较大,后经与侯晓丽核对,且经大兴区法院调解书确认,总计欠付侯晓丽本金44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未付清。”侯晓丽提交的日昌公司章程及任职证明显示张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董福霞为公司监事。董福霞对张伟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说明出具于2016年10月,在董福霞离婚后出具,是侯晓丽与张伟恶意串通形成的。侯晓丽提交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张伟出具借条三张(出借人甲方霍岩),显示张伟分别借款20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违约责任均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甲方有权过户属于张伟夫妇名下的房产及其母亲名下哈尔滨的房产,并有权追究日昌公司的责任。2014年5月20日,侯晓丽、张伟、吴昊宇、陈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张伟、吴昊宇向侯晓丽借款1012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分三期偿还;违约责任:1.张伟、吴昊宇如逾期不归还借款,侯晓丽有权无条件处置张伟夫妇名下财产中的三处房产,吴昊宇及夫妇名下财产中的两处房产,并追究张伟日昌公司、吴昊宇珲春昊海经贸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后附借款人房产证、买卖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董福霞提出该借款协议是在其与张伟离婚之后签订,与董福霞无关。侯晓丽提交渤海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8月16日董福霞分三次每次5万元向侯晓丽偿还部分本金15万元。董福霞称该15万元并非偿还借款,而是张伟让董福霞用于公司经营购买的销售款。董福霞提交的结婚证显示其与张伟2001年结婚,其提交的离婚证显示其与张伟于2014年4月1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登记;离婚协议载明:财产处理事项自行处理无争议;坐落于大兴区的房产,建筑面积119.57平方米,为董福霞、单冬梅共有财产,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XX**号,共有人董福霞,共有份额50%,男女双方同意归女方所有(因个人原因不能提供房产证明相关证据,出现问题责任自负);债务处理事项:无债务。董福霞提交了2012年开始的张伟出入境记录和银行支付记录查询结果,认为张伟自2012年开始多次出入境到澳门参与赌博。本案诉讼过程中,侯晓丽确认其收到张伟后续偿还的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伟向侯晓丽借款形成的欠款事实已经该院裁判文书确认,且就此侯晓丽向该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出借款项的相关凭证等证据,故对于张伟的欠款事实,该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张伟所欠侯晓丽的款项,是否属于张伟与董福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该院认定意见如下: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侯晓丽就张伟所负债务起诉张伟和董福霞,该债务虽然从借款协议签订时间看在张伟和董福霞2014年4月15日协议离婚之后,但结合侯晓丽提交的款项出借凭证的借款支付时间,以及张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张伟的借款系自2005年开始持续至2013年前后;而张伟和董福霞婚姻存续期间为2001年至2014年4月15日,故争议借款实际发生于张伟和董福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张伟和董福霞并未举证证明争议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张伟和董福霞亦未举证证明争议款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侯晓丽起诉张伟和董福霞主张争议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董福霞辩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欠缺法律依据,且与查明事实相悖,该院不予采纳。董福霞提出其按照张伟要求偿还的15万元并非偿还借款,而是公司购买销售款的意见,欠缺充分证据佐证。另外,董福霞提交张伟多次出入境、付款等记录,试图证明张伟2012年后多次出入境到澳门参与赌博,但仅凭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用于赌博;董福霞认为张伟在离婚后于2016年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张伟与侯晓丽存在恶意串通的意见,因董福霞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恶意串通认定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董福霞的上述辩解意见也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侯晓丽主张董福霞应当对张伟欠付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侯晓丽当庭确认张伟偿还的2万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福霞对被告张伟向原告侯晓丽所负的4451260元及利息(以77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伟后续偿还的2万元予以扣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侯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福霞就侯晓丽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侯晓丽与张伟之间的涉案借款是否真实,侯晓丽主张张伟向其借款442万元,张伟对此予以认可,并经一审法院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且侯晓丽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与张伟签订的借款协议、打款凭证等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伟与侯晓丽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并无不当。董福霞主张张伟与侯晓丽之间的借贷不真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发生在张伟与董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涉案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在张伟和董福霞协议离婚之后,但侯晓丽主张该借款协议系之前债务的汇总,因无证据表明张伟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后给付过张伟借款,且侯晓丽提交了转款凭证,显示其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张伟转款534.5万元,从张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可以看出,涉案借款发生在张伟与董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借款实际发生于张伟和董福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不当。董福霞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其与张伟离婚之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张伟向侯晓丽的借款真实且发生在张伟与董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董福霞主张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本院注意到:一、董福霞主张张伟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但仅凭其提交的张伟多次出入境、付款等记录,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用于赌博。二、张伟为日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董福霞为公司监事,表明张伟与董福霞在夫妻存续期间存在经营活动。三、侯晓丽向法院提交了张伟及董福霞的身份证原件、董福霞房产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且在张伟与董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福霞曾向侯晓丽汇款15万元。四、张伟现认可董福霞陈述的事实,且依据张伟和董福霞的离婚协议,大兴区兴业大街丽园路丽园C区14号楼5层4单元501室归董福霞所有。在上述情形下,本院难以认定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侯晓丽与张伟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董福霞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董福霞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410元(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侯晓丽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410元,由董福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师捷书 记 员 何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