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厚福、王柏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厚福,王柏坤,陈海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厚福,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柏坤,男,193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海霞,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上诉人王厚福因与被上诉人王柏坤,原审被告陈海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厚福,被上诉人王柏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鲁生,原审被告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厚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柏坤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柏坤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柏坤在(2017)皖0828民初813号案件中以相同的事实、证据和诉请起诉了上诉人,一审法院未将(2017)皖0828民初813号案件审理结果送达上诉人时,再次立案受理王柏坤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关键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未查清墙体归属事实,认定涉案房屋系失去支撑倒塌亦无事实依据。涉案共界墙系上诉人父亲私有财产,墙体倒塌系自然灾害和房屋年久失修造成,即便共界墙系共有,王柏坤亦应举证证明拆除共界墙与房屋倒塌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柏坤辩称,2016年7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村民委员会领导的主持下签订本案协议,该协议原件现存档于村民委员会,而协议复印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是合法有效的。涉案的共界墙是上诉人为盖房而自行拆除,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房屋倒塌系上诉人擅自拆除共界墙导致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柏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履行原、被告2016年7月15日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柏坤家(王灿平、王国平、王新平父亲)老屋与王泽贵家(王厚福父亲)老屋相邻,两家老屋间西北两侧有共界墙。2015年,王厚福拆除老屋建造新房,拆除了两家之间的西北两侧共界墙,致王柏坤家受共界墙支撑的部份老屋失去支撑。2016年7月雨季时,王柏坤家受共界墙支撑的部分老屋发生倒塌,王柏坤遂叫在外务工的三个儿子王灿平、王国平、王新平赶回老家处理老屋倒塌善后事宜。2016年7月15日,王柏坤、王灿平、王国平、王新平与王厚福在来榜镇黄泥村委会协商老屋倒塌处理善后事宜,后王厚福(甲方)与王柏坤之子王灿平、王国平、王新平(乙方)在村委会协商后签订协议,具体内容如下:“协议甲方:王厚福乙方:王灿平协议内容:因王厚福家建房拆除了王泽贵与王柏坤家老屋共界墙,后因天灾导致支撑的部分房屋垮塌,因共界墙所属房屋倒塌,再建墙体不现实,为平衡双方利益计,王厚福愿意将走廊砌立柱两根,东西向共界墙砌3米高上后砌立柱支撑屋面,并负责清理废弃的椽木,将排水沟清理通畅,施工待雨季结束后立即进行,以后乙方老房任何出现的问题与甲方无关。另柱子上空隙用水泥板封、施工安全由甲方负责、施工验收乙方由王柏坤负责。甲方签字:王厚福乙方签字:王灿平王国平王新平见证人:朱昆仑王彩霞2016年7月15日”。协议由王厚福执笔,王厚福作为甲方,王柏坤三个儿子王灿平、王国平、王新平作为乙方,来榜镇黄泥村书记朱昆仑和村文书王彩霞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下方签字,王柏坤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同时加盖岳西县来榜镇黄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协议签订后,王厚福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及家人交涉未果。2017年5月,王灿平、王国平、王新平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7年6月,王柏坤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王厚福与陈海霞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厚福家拆老屋建新房时,拆除了与王柏坤家老屋之间的共界墙,导致王柏坤家受共界墙支撑的部分老屋失去支撑,在2016年7月雨季时发生部分倒塌。2016年7月15日,双方就房屋倒塌善后事宜在村委会协商并签订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王厚福主张其是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协议,未举证证明,且协议是由王厚福执笔,又有村委会书记朱昆仑和村文书王彩霞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有岳西县来榜镇黄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故对王厚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厚福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协议上无王柏坤签字,对其没有约束力,协议自始无效。2016年7月雨季时,王柏坤家老屋发生部分倒塌,王柏坤遂叫在外务工的三个儿子王灿平、王国平、王新平赶回老家处理老屋倒塌善后事宜。2016年7月15日,双方在村委会协商签订协议时,王柏坤亦在现场,在其三个儿子代其协商并签订协议时,王柏坤并未作出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和反对的意思表示,视为王柏坤对协议内容明示同意;同时鉴于王柏坤在签订协议时年近78岁,年事已高,其委托三个儿子处理房屋倒塌善后事宜符合常理,并无不妥,王柏坤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且王厚福对王柏坤未在协议上签字亦未提出异议,故对王厚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厚福主张西北两方墙体不是共有,而系其家独自建造,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王柏坤主张王厚福、陈海霞共同赔偿倒塌房屋损失1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倒塌房屋的价值,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厚福与陈海霞系夫妻关系,陈海霞主张签订协议时,其不在场且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故协议无效,其不应承担责任。陈海霞系王厚福之妻,协商签订协议时其不在场且未在协议上签字,现明确表示其对协议不予追认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其由此主张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该协议并不因没有陈海霞的签字而无效,而仅对陈海霞不发生效力。综上,对王柏坤主张王厚福与陈海霞夫妻共同建房,要求陈海霞共同履行协议义务和赔偿倒塌房屋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厚福、陈海霞要求王柏坤赔偿其应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案经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厚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义务即将走廊砌立柱两根,东西向共界墙砌3米高上后砌立柱支撑屋面,并负责清理废弃的椽木,将排水沟清理通畅,柱子上空隙用水泥板封,施工安全由被告王厚福负责,施工验收由原告王柏坤负责;二、驳回原告王柏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柏坤负担25元,被告王厚福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柏坤对王厚福所举的四组证据均存有争议,因涉案共界墙是否属于上诉人父亲王泽贵所有和王泽贵是否已在王柏坤家打支架的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王厚福所举证据不予采纳。王厚福对王柏坤所举的岳西县来榜镇黄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存有争议,经审理查明该证明所证明的事实属实,故本院对王柏坤所举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王厚福应否承担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2017)皖0828民初813号案件系王灿平、王新平、王国平与王厚福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2017)皖0828民初1705号案件系王柏坤与王厚福、陈海霞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两案件所涉的诉讼主体、所诉争的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属于不同的民事案件。王厚福所持的一审法院在未将(2017)皖0828民初813号案件裁判文书送达给自己的情形下,再次立案受理王柏坤的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柏坤老屋与王泽贵老屋相邻,两家老屋间西北两侧有共界墙,两者之间构成相邻关系。在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相邻权,同时亦依法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王厚福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共界墙系王泽贵所私有,即使共界墙属于王泽贵所有,王泽贵在行使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时,亦要尊重客观事实,兼顾相邻人王柏坤的利益,以满足王柏坤对房屋的基本使用需求,而不能以邻为壑,损人利己。因此,王泽贵在拆除共界墙后,负有恢复重建共界墙的法定义务。王厚福就其父亲王泽贵所负债务与王柏坤达成协议,系自愿代其父亲履行债务的行为,债权人王柏坤愿意接受,原债务人王泽贵亦未表示反对,故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厚福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王厚福所持的协议是在受到胁迫时签订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不应履行协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厚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厚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华敏审判员 王纯兵审判员 陈澜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雅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