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路少帅与宋书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少帅,宋书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1081号原告(反诉被告)路少帅,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宋书印,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峰,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路少帅与被告(反诉原告)宋书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路少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反诉原告)宋书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少帅诉称,2017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驾驶其冀E×××××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在平乡县梅花拳路西与我××摩托车(××路静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和路静静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7月27日,平乡县交警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2017)第01-X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0030.84元。虽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但按法律规定其应当在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我进行赔偿。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9630.84元。被告(反诉原告)宋书印反诉并答辩称,2017年7月14日7时10分许,路少帅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大阳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路静静)沿梅花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乡县梅花拳路西处时,路少帅因超车造成追尾反诉人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反诉人宋书印头部受伤,摩托车损坏。2017年7月27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反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反诉人认为,本案系追尾事故,反诉人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反诉人头部受伤,反诉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00元,另外,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以上费用共计20760元。被反诉人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反诉人进行赔偿。现反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反诉,望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0760元。反诉被告宋书印对反诉状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当时反诉人的车辆在准备转弯时发生事故,是撞在车轮左边,反诉人的损失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7是10分许,路少帅持C1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大阳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路静静)沿梅花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乡县梅花拳路西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宋书印驾驶的冀E×××××力之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少帅、路静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7月27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1-X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少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书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路静静不负此事故责任。路少帅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诊断为:口唇挫伤、髋挫伤、皮擦伤。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路少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平乡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为2654.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邢台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天=500元;(三)、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0天=602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一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10天=602元;(六)、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458.84元。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01-X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路少帅与宋书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路少帅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书印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458.84元,被告宋书印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154.84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04元。被告宋书印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58.8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3403.84元,但只提交了一张2654.84元的票据,另一张门诊收费票据是复印件,本院不能对其进行核实,依法应不予支持,故本院只能支持其医疗费2654.84元;关于其误工费,原告主张30天误工,每天8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本院依法按农林牧渔业支持误工费,虽然其诊断证明显示一个月内以休息为主,但本院结合其病情,认为其出院后应不需要继续休息,国家有关误工期的规定对原告的伤情也没有相关规定,故只能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关于护理费,虽然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本院结合其病情,认为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为宜(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系兄妹关系,且住同一病房),标准应为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书印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宋书印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按规定进行了技术检验,故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存在相应过错,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反诉原告宋书印请求反诉被告路少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0760元,并提交了平乡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1张、平乡县夏庄桥合作医疗统一处方15份、平乡县夏庄桥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18份、护理证明、高爱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人赵某、聂某的证言,因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反诉原告受伤,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其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书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少帅经济损失4458.84元;二、驳回原告路少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宋书印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合计1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书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