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衡阳市天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衡阳市天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胡亦武,胡青华,伍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674号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 负责人:王衡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邦,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该分行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涵,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天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白云路40号金星小区6-10栋2号。 法定代表人:胡亦武。 被告:胡亦武,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胡青华,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伍艳,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诉被告衡阳市天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广告公司)、胡亦武、胡青华、伍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邦、牛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威广告公司、胡亦武、胡青华、伍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与天威广告公司签订的华银(衡营业支)固资贷字(2015)年第0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立即到期;2、判令天威广告公司偿还贷款11959886.54元,利息1040709.96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并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支付利息);3、判令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对胡亦武提供担保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大道49号银泰红城二期**栋***、***、***、***、***、***室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衡国用2015B第***、***、***、***、***、***号;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对胡青华提供担保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大道49号银泰红城二期**栋***室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衡国用2015B第***号;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胡亦武、胡青华、伍艳对天威广告公司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为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天威广告公司、胡亦武、胡青华、伍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与天威广告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华银(衡营业支)固资贷字(2015)年第0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200万元,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为确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与胡亦武签订了华银衡(营业支)保字(2015)年第0004号《保证合同》,与胡青华、伍艳签订了华银衡(营业支)保字(2015)年第0005号《保证合同》;胡亦武以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大道49号银泰红城二期**栋***、***、***、***、***、***室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胡青华以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大道49号银泰红城二期**栋***室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衡国用2015B第***号;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依约将1200万元贷款发放给天威广告公司,但天威广告公司未按约还款,经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多次催收,天威广告公司、胡亦武、胡青华、伍艳均未还款。截止2017年5月21日,天威广告公司欠本金11959886.54元,利息1040709.96元。按照约定,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有权提前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天威广告公司、胡亦武、胡青华、伍艳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据及贷款支付凭证、分账户明细账、普通贷款欠息明细清单、天威广告公司欠本息汇总单、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书、保证合同等证据。被告天威广告公司、胡亦武、胡青华、伍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与天威广告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华银(衡营业支)固资贷字(2015)年第0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向天威广告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提款日与贷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借款人提款后,贷款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不等额分次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下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与胡亦武签订了华银衡(营业支)保字(2015)年第0004号《保证合同》,与胡青华、伍艳签订了华银衡(营业支)保字(2015)年第0005号《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与天威广告公司签订的华银(衡营业支)固资贷字(2015)年第0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与胡青华武签订了华银(衡营业支)抵字(2015)年第0002号、第0003号《抵押合同》、与胡亦武签订了华银(衡营业支)抵字(2015)年第0004号、第0005号《抵押合同》,约定:胡青华以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大道49号银泰红城二期**栋**室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衡国用2015B第**号;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胡亦武以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大道49号银泰红城二期**栋***、***、***、***、***、***室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衡国用2015B第***、***、***、***、***、***号,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与天威广告公司所签订的华银(衡营业支)固资贷字(2015)年第0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2015年2月2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分别与胡青华、胡亦武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根据天威广告公司的提款申请,华融湘江衡阳分行于2015年2月11日将1200万元贷款发放至天威广告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天威广告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30日,执行年利率8.4%。但天威广告公司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5月21日,天威广告公司欠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本金11959886.54元,利息1040709.96元。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多次向天威广告公司、胡亦武、胡青华、伍艳催收贷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与天威广告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华融湘江衡阳分行分别与胡亦武、胡青华、伍艳签订的《保证合同》,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与胡青华、胡亦武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已依约向天威广告公司发放贷款,天威广告公司借款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天威广告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请求判令华银(衡营业支)固资贷字(2015)年第0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和天威广告公司偿还贷款11959886.54元及利息1040709.96元,并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即年利率12.6%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胡亦武、胡青华、伍艳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自愿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与天威广告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保证额度为贷款本金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天威广告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有权要求尚胡亦武、胡青华、伍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请求判令胡亦武、胡青华、伍艳对天威广告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与胡青华、胡亦武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对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大道49号银泰红城二期**栋**室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衡国用2015B第**号;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和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大道49号银泰红城二期**栋***、***、***、***、***、***室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衡国用2015B第***、***、***、***、***、***号,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故对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衡阳市天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华银(衡营业支)固资贷字(2015)年第0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被告衡阳市天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11959886.54元、利息1040709.96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胡亦武、胡青华、伍艳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对被告胡青华提供抵押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大道49号银泰红城二期**栋**室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衡国用(2015B)第**号;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对胡亦武提供抵押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大道49号银泰红城二期**栋***、***、***、***、***、***室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衡国用2015B第***、***、***、***、***、***号,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衡阳市天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胡亦武、胡青华、伍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0364元,由被告衡阳市天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胡亦武、胡青华、伍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科 审 判 员 刘明敬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 校对人:谭 雅 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