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马天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7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天宝,男,1983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修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天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马天宝来到瑞安市仙降街道××村××路××号张某的出租房处,进入房内,盗取了张某放置在该房内床边凳子上的一部金色××手机,后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7元。被告人马天宝于2017年7月27日在瑞安市××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天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统一专用票据、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天宝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天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天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天宝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康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季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