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民申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跃松、张俊居间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跃松,张俊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7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叶跃松,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达,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斌,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俊,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再审申请人叶跃松因与被申请人张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跃松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先后委托被申请人与京道公司提供融资中介服务,但最终由京道公司促成了威达(香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以下简称“澳门中行”)签订了借贷合同并获得贷款,再审申请人已经向京道公司支付了居间费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促成了威达公司与澳门中行签订了借贷合同并获得相应贷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订立的《融资顾问服务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支付报酬的对价是被申请人切实通过其工作促成了借贷合同的订立,但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4日以后就再也没有与澳门中行和再审申请人联系,事实上,被申请人仅报告了缔约机会,并未就借贷合同的订立提供实质性帮助,因此无权获得居间服务费。再审申请人已经向京道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不应再向被申请人支付居间服务费。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威达公司没有与澳门中行签订贷款合同,更未取得贷款,因此无需支付居间服务费,但同时又主张京道公司促成了威达公司与澳门中行签订贷款合同,再审申请人对于本案关键的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且在一审法院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调取了相关不可撤销信用证、澳门中行的索偿电文、威达公司与澳门中行的借贷合同等足以证明威达公司与澳门中行已签订借贷合同的证据后,再审申请人依然坚持认为威达公司并未与澳门中行订立借贷合同。显然,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罔顾事实,缺乏对生活常识的基本判断能力,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存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情形,对案件事实不宜仅根据其单方抗辩来认定,根据在案的相关证据认定威达公司已与澳门中行签订贷款合同并实际取得了有关银行贷款,该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京道公司促成了威达公司与澳门中行签订借贷合同并获得贷款,且已向京道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仅提供一份京道公司与泰龙公司的融资顾问协议,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京道公司在促成威达公司与澳门中行之间签订借贷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申请人提供了录音证据以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案涉不可撤销信用证、澳门中行的索偿电文、威达公司与澳门中行签署的借贷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申请人确有促成威达公司与澳门中行签订借贷合同并获得相应贷款。窗体顶端窗体底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叶跃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跃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婴审 判 员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振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