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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天盛金银饰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天盛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江山市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周家华,周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75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788318-6。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春祥,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申请执行人单位职工,住江山市区。被执行人江山市天盛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平棋解放路54-6号,组织机构代码:84787878-3。法定代表人:周家华,负责人。被执行人江山市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新塘边镇新兴西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57290958-6。法定代表人:周家荣,负责人。被执行人周家华,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被执行人周家荣,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山市天盛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江山市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周家华、周家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江山市天盛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义务人浙江江山市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新塘边镇新兴西路19号、21号、23号、25号、27号、29号、31号、33号、35号、37号、39号、41号、43号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义务人周家华、周家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家荣达成了分期还款的计划,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881执75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善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刘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