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第1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明书与费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书,费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第12355号原告:何明书,女,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费鑫,男,汉族,1958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何明书与被告费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明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共计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拖欠的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时)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不灵找原告借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息1.33%(1333元/每月),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临近到期前,被告向原告表示:因未能如期收到其承包的建筑劳务工程款,可能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承诺将尽快催收其承包的建筑劳务工程款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延期偿还借款期间,愿意继续按照之前的约定继续承担借款利息使用借款。原告即同意了被告继续按照之前预定的条件继续使用借款,延期偿还借款本金。然而,被告却言而无信,不但仍然以没有收到工程款为借口,至今都未按其承诺的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甚至在逾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期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被告都未按时足额全部付清。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10万元借款年利率1.6万元,换算月利率为1.33%,每月利息为1333元,截至原告起诉时借款时间近四年,按约定一年1.6万元的利率计算,被告应给付利息总额应为64000元,而被告实际上给付原告的利息共计36000元,拖欠的利息累计已达28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费鑫未答辩。原告何明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被告费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费鑫向何明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明书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一年壹万陆仟元整。在借款时一次性支付一年的利息壹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何明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费鑫出借8万元。审理中,何明书陈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称要给工人发工资借钱,何明书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80000元,另外用现金的方式向他出借4000元。因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砍头息,所以有16000元是支付给何明书的利息,借款当天向何明书支付了16000元,双方自认借款为10万元。款项出借后,除2013年4月23日支付的利息16000元外,费鑫又陆续支付利息共计2万元,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7年1月28日。本院认为,何明书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并举示了银行转账凭据作为证据,而费鑫未对借款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何明书与费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何明书举示了向费鑫出借8万元的银行凭证,并陈述通过现金的方式出借了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当日扣除一年利息16000元,故何明书实际出借的金额应认定为84000元。现何明书履行出借84000元的义务后,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则费鑫最迟应在2014年4月22日向何明书偿还借款,费鑫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理应向何明书归还借款本金84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费鑫向何明书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对于何明书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条约定的利息为一年16000元,该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为16%,未超过年利率24%,现何明书自认费鑫已支付利息2万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费鑫向何明书支付以借款本金8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费鑫已经支付的利息2万元。费鑫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明书借款本金84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8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扣除费鑫已经支付的利息2万元。如果被告费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何明书负担460元,由被告费鑫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敏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