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复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华申请执行段宝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保坤,张华,钟香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复17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段保坤,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华,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钟香芝,女,1963年4月3日出生。复议申请人段保坤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执异3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查明,张华申请执行钟香芝、段保坤民问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617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协议如下:一、被告钟香芝、段保坤保证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华本金100万元和利息346667元(至2014年4月30日)。逾期不全部清偿,未清偿的本金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别无其他纠纷。三、案件受理费15816元,减半收取7908元;由被告钟香芝、段保坤共同承担。该调解书于2014年3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189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钟香芝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91号院新鑫花园3号楼1层B座的房屋(产权证号:07010213**)一套予以查封。二、责令被执行人于本裁定生效之目起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清偿债务。201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1890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钟香芝、段保坤于2017年6月11日前迁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91号院新鑫花园3号楼1层B座的房屋(产权证号:07010213**),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强制腾迁。2017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予以强制腾迁,被执行人段保坤在执行现场表示希望申请执行人为其租赁一间房屋供其居住,房内物品于一周内搬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认为,本案异议人段保坤异议请求撤销(2014)金执字第1890号执行裁定书及强制迁出房屋的执行行为,对于异议人段保坤称本案符合中止执行条件,执行依据调解书存在的问题及其自身履行能力的问题,不属于腾迁房产行为本身存在的问题,故对异议人段保坤所提该项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异议人段保坤称查封三套房产属于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91号院新鑫花园3号楼1层B座的房屋一套,其余房产为他案权利人申请查封,与本案无关,异议人段保坤称本案查封3套房产无事实依据。另外,2017年5月10日,本院依照相关审批程序作出了(2014)金执字第1890号公告并于2017年6月12日对异议人段保坤名下上述新鑫花园房屋进行强制腾迁,异议人��保坤、被执行人钟香芝均在场确认并申请由其自动迁出房屋,以上事实有执行工作笔录印证。异议人段保坤称没有通知房屋所在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腾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事项并非人民法院强制迁出房屋的必需事项。人民法院强制腾迁过程中,即使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基层组织未派人参加的,亦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异议人段保坤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异议人段保坤名下房产的强制腾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段保坤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段宝坤向本院复议称,我请求贵院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执异358号《执行裁定书》、(2014)金执字第1890号《执行裁定书》及强制迁出房屋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6月12日,执行法官赵凯与张华代理人、搬家公司10余人在未通知复议申请人的情况下到复议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新鑫花园3号楼1楼2号的住所偷偷更换门锁,并要求申请人一周内迁出至张华租的位于新鑫花园11号楼15层的房屋内(无水无电、毛坯房、空间狭小根本不适合申请人一家几口人居住)态度强势、不容争辩。2017年8月29日金水区人民法院又在未通知复议申请人的情况下,在室内乱吃乱喝、屋内一片混乱,复议申请人要求收拾东西不但被拒绝而且强行将复议申请人室内的东西搬出房屋(屋内很多贵重物品)并且至今仍不知东西的去向。一、复议申请人认为金水区人民法院强制迁出房屋的执行行为违法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然而金水区人民法院:(1)院长没有依法签发公告。(2)没有依法通知复议申请人到场。(3)没有通知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4)没有对房屋内财物进行清点直接将锁换掉。尤其是8月29日在屋内肆意妄为、态度非常恶劣,复议申请人已经为此再次住院,更让人痛苦的是至今为止申请执行人都没有提供适合人居住生活的住房,难道这就是社会主义法治,把人折磨成没有居住的惨状!二、本���符合中止执行情形。1、对于本案复议申请人在2017年1月19日申请执行复议并在此后不停地申诉。因为据以执行的调解书是复议申请人爱人钟香芝在没有全面了解的情况下存在重大误解与张华达成的,而且该调解书的调解程序草率、违反自愿原则。复议申请人段保坤关于本案从未接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的进展亦不知情。夫妻双方的债务是属于重大的决策事项,不能仅仅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就与本案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意见,剥夺了复议申请人段保坤的诉讼权利。况且现在有新的证据出现,证明复议申请人己经还款47万元的事实。可见本案执行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2、复议申请人目前经济困难并且没有履行能力,案件施加给复议申请人的压力、生意的落败、心情惆怅复杂等导致复议申请人段保坤的身体每况愈下,加之失业,几年以来一���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费用,爱人钟香芝身体也是不好,主要靠子女接济生活。上述事实有郑州市金水区新鑫花园社区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未来路办事处民政科出具的低收入证明辅证。综上,金水区人民法院违法强制搬迁房屋的执行行为使复议申请人的精神受到刺激并致使病情恶化,望上级法院责成金水法院及执行申请人提供适合人类居住的房屋并纠正原裁定错误。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金水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因民间借贷纠纷,张华将钟香芝诉至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617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协议如下:一、被告钟香芝、段保坤保证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华本金100万元和利息346667元(至2014年4月30日)。逾期不全部清偿,未清偿的本金的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后,张华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金执字第189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钟香芝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91号院新鑫花园3号楼1层B座的房屋(产权证号:07010213**)一套予以查封。二、责令被执行人于本裁定生效之目起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清偿债务。并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4)金执字第1890号公告,责令段保坤、钟香芝于2017年6月11日迁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91号院新鑫花园3号楼1层B座的房屋(产权证号:07010213**)。段保坤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17)豫0105执异35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段保坤的异议申��。后段保坤向本院申请复议,遂产生本案。本院认为,法律文书一经生效,非经法定程序得以撤销,义务人就应自觉履行,民事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所确定的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履行所负义务的程序。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段宝坤作为本案的义务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执行法院在强制段宝坤、钟香芝履行义务过程中,为了对其名下房屋采取拍卖、变卖措施,先行对该房屋进行腾迁,符合法律规定,且腾迁程序并无不当。至于段宝坤对本案执行依据(2013)金民二初字第6175号民事调解书不服,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主张,不属于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复议申请人段宝坤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宝坤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司晓营审判员 蒋和平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