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昊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昊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白蜡园村以南。法定代表人:裴文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扬,男,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昊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观路**号云南民族发展大厦副楼*层。法定代表人:李丽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策,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祥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春天)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昊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河春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效益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十七条已明确约定,审减额的确定,应当是建设方和施工方共同所接受、认可的审定造价金额。被上诉人作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却认为其单方面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与施工方送审的工程造价之间的差额即为“审减额”,这种理解完全背离了合同的约定,“审减额”的奖励本质上是对造价咨询服务方是否客观勤勉完成工程造价咨询的工作进行的奖励。故该审减金额是否符合该工程的实际造价需要经过建设方的认可,并由建设方最终决定是否按照审减金额向提供咨询服务的造价��询中介机构支付奖励和福利性质的奖励款,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经过施工方认可。由于审减额与造价咨询服务费挂钩,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建设方和委托方对该审减金额进行认可和确认,并在已经主张基本费的情况下,又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奖励款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2.被上诉人提交的盖有“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昊成公司辩称:根据行业惯例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本案一审中已经在卷的证据证明,我方主张的审减金额是正确的,上诉人也是认可的。盖有“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的材料在本案和其他案件中都多次出现,且在我方提供的盖有该印章的材料中同时还具有红河春天的职工李军等人的签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昊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红河春天向昊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298682.9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红河春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7日,昊成公司与红河春天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约定:第一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由昊成公司为红河春天的红河春天项目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及操作流程以合同附件《红河春天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管理实施方案》为准,该方案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相同效力。二、本合同的措词和用语与所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条件及有关附件同义。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证��。四、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五、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六、合同签订后,咨询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交预算成果文件。第二部分:第九条,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第二十六条,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咨询服务费计取为基本费+效益费,基本费按送审造价×2.5‰,效益费按审减额×3.5%计取。委托人有权对咨询人提交的成果文件进行复审,若复审时发现由于咨询人本身的原因引起所提交的成果文件工程有重大事项、工程量明显偏差、费用单价计取明显不合理,造成所提交的预算总造价超过审核后造价的误差2-5%时,咨询人按咨询费的20%赔偿委托人;若误差超出5%则咨询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已付咨询费应返还委托人。2.咨询费收费支付:⑴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按工程项目实施阶段划分,分段支付服务费,出具拦标价(或预算)时支付所编制建安工程造价的1.2‰;施工合同签订后支付所编制建安工程造价的0.5‰,主体竣工初验时支付所编制建安工程造价的0.3‰;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提交经建设方和施工方共同认可的正式成果文件后十五天内,一次性结清尾款。⑵前期已完工结算审核,出具审核结果一次性付清咨询费。⑶按付款金额向甲方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昊成公司为红河春天的红��春天项目工程主体土建、主体安装、室外道路及管道井、室外安装及主、次值班室、防雷系统、高尔夫球道工程及零星签证、机械室外工程等70个项目(其中包括1个项目拦标价编制、8个项目预算编制、61个项目结算审核)、物管及值班室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红河春天高尔夫球场会所园林景观工程结算审核、红河春天一期外立面装饰改造工程全过程造价结算审核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2014年12月19日昊成公司、红河春天双方对红河春天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批造价咨询费进行结算,双方结算确认了红河春天一期防雷系统、高尔夫球道工程及零星签证等70个项目的咨询基本费、效益费合计为1710162元(其中结算基本费为402021元,效益费为1205426元,预算及拦标价基本费102715元)。2014年9月10日,昊成公司对红河春天物管及值班室装修工程作出审核报告,送审金额为400612.09元��审定金额为139121.88元,核减金额为261490.21元,咨询基本费为1001元(400612.09元×2.5‰),效益费为9152元(261490.21元×3.5%)。2015年1月13日昊成公司对红河春天高尔夫球场会所园林景观工程作出审核报告,送审造价为5127149.70元,审定造价为3753287.04元,审减金额为1373862.66元,2015年1月26日昊成公司对红河春天高尔夫球场会所园林景观工程水电安装部分作出审核报告,送审造价为1139820.18元,审定造价为571319.49元,审减金额为568500.69元,昊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将审核报告送达红河春天,咨询基本费为15667元[(5127149.70元+1139820.18元)×2.5‰],效益费为67983元[(1373862.66元+568500.69元)×3.5%]。2015年6月25日昊成公司对红河春天一期项目外立面装饰改造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造价为52923532.30元,审定造价为45089198.42元,审减金额为7834333.88元,咨询基本费为(按变更后的标准计算)185232元(52923532.30元×3.5‰),效益费为274202元(7834333.88元×3.5%)。红河春天分多次支付昊成公司咨询费964717.09元。一审法院认为,昊成公司为红河春天的红河春天项目提供拦标价编制、预算编制、结算审核及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对造价咨询相关事宜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昊成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和工作内容完成造价咨询服务,出具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规定、标准、规范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双方对红河春天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批造价咨询费进行了结算,支付了部分咨询费,物管及值班室装修工程、高尔夫球场会所园林景观工程(包括水电安装部分)、一期项目外立面装饰改造工程咨询费虽未经双方结算,但红河春天已经接受或使用了昊成公司咨询成果,红河春天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就昊成公司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也未对咨询人要求支付的酬金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费。昊成公司要求红河春天支付咨询服务费1298682.91元(咨询费总计为2263399元,扣除已付的964717.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红河春天对涉及的工程中没有审定金额、审减金额而结算的咨询服务费及未经过红河春天认可的审核报告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不认可、咨询服务费结算的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由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昊成公司昆明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298682.91元。案件受理费16488元,减半收取计8244元,由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昊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云南雄汇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第005号《情况说明》一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云南雄汇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全称及简称的公告一份,欲证明:云南雄汇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雄汇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对红河春天一期项目外立面装饰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很多工程签证是由“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代表建设单位盖章。该工程由昊成公司全过程做了造价审核和最终的结算审核,在工程完工后红河春天同时组织了该公司及昊成公司三方到现场实量收方计算工程量。该工程昊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送审金额52923532.3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45089198.42元,在此基础上,该公司与红河春天最终签订《结算确认书》确认已完工程结算款为38000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云南雄汇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第005号《情况说明》与其一审提交的红河春天与云南雄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0日签订的《结算确认书》内容相印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4年12月22日,红河春天与昊成公司签订《关于调整造价咨询费的报告》,红河春天同意按该报告费率进行调整,将一期外装饰装修工程基本费调整为3.5‰,审减额按合同约定计取。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控制部出具的《关于补偿红河春天会所、练习场装修工程发电机台班情况说明》加盖的印章为“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该情况说明经已经生效的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红河春天是否应该支付昊成公司尚欠的咨询服务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红河春天与被上诉人昊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已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酬金给付、异议提出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昊成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和工作内容完成造价咨询服务,出具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规定、标准、规范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双方对红河春天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批造价咨询费进行了结算,支付了部分咨询服务费;物管及值班室装修工程、高尔夫球场会所园林景观工程(包括水电安装部分)、一期项目外立面装饰改造工程咨询费虽未经双方结算,但红河春天已经接受或使用了昊成公司的咨询��果,红河春天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就昊成公司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也未对昊成公司要求支付的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红河春天主张“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的理由,因红河春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已经生效的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2457号民事案件中的相关材料上也加盖了该印章。故,红河春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昊成公司支付尚欠咨询服务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河春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8元,由红河春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绕全审判员 焦 艳审判员 甘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雪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