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20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长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0210号原告:重庆长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51604R。法定代表人:王久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静,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3459499L。法定代表人:阮其惠。原告重庆长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公司)与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长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建、张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恒春公司偿还原告长航公司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原告长航公司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被告恒春公司支付原告长航公司保全担保费594.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提交关于申请借款245万元的函,请求原告发放借款245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后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88万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款项借出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恒春公司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申请借款贰佰肆拾伍万元的函》、《关于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向重庆长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报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收据、函、保全费缴费发票、保单保函、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4日,恒春公司向长航公司出具《关于申请借款贰佰肆拾伍万元的函》,要求向长航公司借款245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限暂按三个月计算。此后,长航公司同意向恒春公司出借88万元。2013年1月25日,长航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恒春公司支付了借款88万元。收款后,恒春公司于当日向长航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交款事由载明:借款。借款后,恒春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长航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长航公司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保全恒春公司财产,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为此,长航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594.1元。2017年7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保函载明:保险金额:1188238.34元,保险责任:财产保全申请人重庆长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案,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在人民币1188238.34元内的财产。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失,我公司愿意对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因保单中特约或者其他内部规定为由免除上述责任。2017年8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行向长航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金额为594.12元。本院认为,长航公司与恒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长航公司按约支付恒春公司借款88万元,已经履行出借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9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恒春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长航公司现起诉要求恒春公司归还全部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长航公司主张以该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有无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恒春公司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对长航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恒春公司应当偿还长航公司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长航公司以88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关于保全担保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诉讼保全担保费由恒春公司承担,也无证据证明该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长航公司要求恒春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长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原告重庆长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长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4元,减半收取77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2元,由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雅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