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郴州市兴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煜国、湖南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兴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煜国,湖南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兴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桂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煜国,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桂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兴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煜国及原审被告湖南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河,被上诉人陈煜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原审被告鑫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陈煜国提交的《担保书》是伪造的,因为:1.《担保书》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该时间与陈煜国任何一笔借出和退回资金的时间都不吻合。2.《担保书》没有兴桂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且内容及时间都是打印文字。3.陈煜国没有提交兴桂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佐证该《担保书》的真实性。4.陈煜国提交的《担保书》与另案邱杰提交的《担保书》如出一辙,明显是两人串通的结果。5.陈煜国是兴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有充足的条件使用兴桂公司的印章伪造《担保书》,且兴桂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陈煜国与另案邱杰在2017年有多次将兴桂公司的印章带离公司的记录。虽然《担保书》加盖了兴桂公司的印章,但明显是陈煜国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的,该《担保书》的真实性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一审以《担保书》为依据判决兴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错误。陈煜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桂公司的开发资金来自鑫义公司,其两公司是一套人马,同一个法定代表人。陈煜国鉴于鑫义公司的经营情况,要求从鑫义公司退款,鑫义公司不让陈煜国退款,为安抚陈煜国,兴桂公司提供担保而出具了《担保书》。兴桂公司是否因担保召开董事会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义公司述称,兴桂公司没有为鑫义公司提供担保,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陈煜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义公司、兴桂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月息1.33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27日起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义公司、兴桂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煜国自2009年6月起在兴桂公司任职;2015年6月起在郴州市鑫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职副经理,2017年8月6日辞职。陈煜国在任职期间自2009年8月13日起,先后借给鑫义公司款额共计730000元,且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在此期间,陈煜国先后退款510000元,鑫义公司也按期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016年7月29日,鑫义公司更换了借款凭据而向陈煜国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兹收到陈煜国融资款220000元,并加盖了鑫义公司公章。2017年4月,鑫义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涉案被有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陈煜国遂于2017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鑫义公司、兴桂公司偿还借款220000元。庭审中,陈煜国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鑫义公司、兴桂公司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息1.33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陈煜国在举证期间和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加盖了兴桂公司公章的担保书,该担保书主要内容:陈煜国先生:本公司就湖南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你融资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现我公司自愿为该款融资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还清为止。落款:郴州市兴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间:2017年2月24日,并加盖兴桂公司的公章。庭审中,鑫义公司表示愿意偿还陈煜国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月息1.33分支付利息;而兴桂公司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担保书系陈煜国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而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鑫义公司对所欠陈煜国剩余借款220000元的凭据于2016年7月29日换据后,一直未予偿还陈煜国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陈煜国要求鑫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月息1.33分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兴桂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陈煜国因提交了由兴桂公司加盖公章的担保书,兴桂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担保书中兴桂公司的公章系陈煜国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尚不足以反驳该担保书的真实性。因此,根据举证责任相关规定,该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应予认定,故陈煜国要求兴桂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煜国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3分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开始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郴州市兴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3970元,由被告湖南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郴州市兴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担保书》是否为兴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本案中是否应与鑫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煜国提交的涉案《担保书》盖有兴桂公司的印章,兴桂公司对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兴桂公司认为《担保书》没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其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佐证,此为兴桂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他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文字材料均有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以及有其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佐证。《担保书》的落款时间及内容是打印文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商业惯例或日常行文规范。陈煜国因工作需要有将兴桂公司的印章携带外出办事的情况,兴桂公司认为陈煜国私自加盖了印章,但其仅是怀疑,并无证据佐证。因此,一审认定涉案《担保书》系兴桂公司出具的,是兴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担保书》上载明兴桂公司自愿为涉案陈煜国的融资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兴桂公司应与鑫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兴桂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郴州市兴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