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7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梅来与肖中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来,肖中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7412号原告:梅来,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务农,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碧波,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中顺,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务农,住遵义市新蒲新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6层0601号、0602号、0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533249652。负责人:陈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梅来与被告肖中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碧波、被告肖中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30791.46元、后续治疗费13200元、误工费19755元(150天)、护理费7902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营养费6000元(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2319元(九级和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42339.69元(父亲9年18145.58元、子女12年24194.11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等共计460607.15元,该损失首先由肖中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338607.15元(460607.15元-122000元)由肖中顺承担40%的责任即135442.86元(338607.15元×40%),且由华安保险公司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遇前方车行方向右侧道路边由华安保险公司驾驶的停放着正在修理的轻型自卸货车,由于我操作不当,致我驾驶的车辆驶出道路并侧翻,造成我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中顺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55天,我之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和十级,需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9900-1320元。肖中顺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周辉,但该车因买卖关系已由肖中顺实际所有,故未将周辉列为本案当事人。被告肖中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予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有效期内。对原告的损失,我最多承担10%的责任,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有酒驾行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肖中顺的车辆并未接触,而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酒驾,且交警部门未及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若法院认可事故责任书的责任划分,则我公司认为肖中顺只应承担10%至20%的责任。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有异议,因为同一部位评出两个伤残等级,不符合常理,原告在未治愈的情况下作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伤残,治愈后就不存在伤残的问题,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中并未注明疤痕面积及长度,故当庭申请伤残、后续治疗费的重新鉴定。鉴定费有异议,因为无票据。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的补偿原则,原告自行在网上筹集资金治疗的费用应在医疗费中扣除,且非医保用药费用也应扣除。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在派出所上班,应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其要求按每天131.70元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且误工天数150天过高。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至8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被扶养人,且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肖中顺只承担小部分的责任,故以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承保车辆最多承担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1时15分许,梅来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舟镇樱花谷往新舟镇绿塘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新区××农业产业××路段处,遇前方车行方向右侧道路边由肖中顺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停放着正在修理的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于梅来操作不当,致贵C×××××号车驶出道路并侧翻,造成梅来受伤,贵C×××××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梅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肖中顺夜间将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上维修,且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28日在遵义市××舟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800元,随即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22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228888.80元。2017年6月24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07.60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50元。2017年8月2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89.56元。2017年8月9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委托,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明确梅来于2017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眼内眦皮肤挫裂伤并皮肤缺损、左额部头皮撕脱伤并清除缝合术后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属九级伤残,致左眼内眦皮肤挫裂伤并皮肤缺损遗留左眼睑下垂遮住1/3瞳孔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9900-13200元。另查明,贵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周辉,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有效期内,若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则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梅光富(男,身份证号码)丧偶,生育两个子女即梅永生(男,身份证号码)、梅来。梅来、唐绿琴夫妇生育一子,取名梅彤秋,2011年5月30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肖中顺夜间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维修,且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梅来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即使梅来有酒驾行为,交警部门作出以上事故责任的划分,也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结合案情,酌情认定肖中顺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肖中顺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0791.46元(800元+228888.80元+407.60元+5.50元+689.56元),结合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发票等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9900-13200元,该费用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将来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取中间值为宜,认定11550元。以上认定的医疗费共计242341.46元。即使原告通过网络筹措资金治疗,但这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并不能以此抵扣原告的医疗费。医院履行救死扶伤的义务,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2、误工费,原告受伤经鉴定需误工150日,按我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8077元计算误工费为19757.67元(48077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19755元,这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尊重其愿。3、护理费,原告受伤经鉴定需护理60日,标准同误工费,原告主张79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5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5、营养费,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需要加强营养以尽快恢复身体健康,经鉴定需营养60日,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九级和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231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梅光富、梅彤秋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梅光富71岁,有两个子女,梅彤秋6岁,原告之伤经鉴定伤残九级和十级,按我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533.29元计算梅光富被扶养人生活费9年为7118.96元(7533.29元/年×9年×21%÷2),梅彤秋被扶养人生活费12年为9491.95元(7533.29元/年×12年×2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28929.91元(112319元+7118.96元+9491.95元)。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性、不合法性,故予以当庭驳回。8、鉴定费18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九级和十级,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认定的费用共计416228.37元。因贵C×××××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则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为294228.37元(416228.37元-122000元),按原告与肖中顺的责任比例,肖中顺承担88268.51元(294228.37元×30%)。另因贵C×××××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88268.51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梅来损失210268.51元(122000元+88268.51元);二、驳回原告梅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梅来负担150元,被告肖中顺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宗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