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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张国友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友,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戴河新区双海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冀0302行初60号原告张国友,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勤,系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男,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北戴河新区双海酒店(原抚宁县南戴河双海酒店),住所地南戴河宁海道。负责人王强,总经理。原告张国友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冀0302行初12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冀03行终22号行政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2016)冀0302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第三人负责人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39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朱秀丽与赵某从用人单位下班后回到家中。后朱秀丽与赵某到宁海道艾欣超市购物,在返回途中路过宁海道南戴河幸福里小区大门南20米路段时,被后面驶来的小汽车撞上,朱秀丽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秀丽无责任。朱秀丽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张国友诉称,2015年1月9日20时许,朱秀丽坐着赵进宝的电动车下班回家,顺宁海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南戴河幸福里小区大门南20米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小轿车追尾,造成朱秀丽当场死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秀丽、赵进宝无事故责任。2015年12月初,张国友向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朱秀丽工伤认定,后又转至北戴河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2016年3月14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39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错误认定朱秀丽与赵某从用人单位下班后回到家,后又上街出的交通事故,偏信单位事先安排好的证人作证,不考虑申请人提供当时形成的客观证据,造成错误认定事实,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39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39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员工工资证明;3.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19日对赵进宝制作的询问笔录;4.冀秦抚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录音复制件及书面整理录音内容。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国友于2016年1月5日提出朱秀丽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书、员工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向用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举证认为朱秀丽下班后回到家中,再次外出购物返回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本机关对该案进行了调查,证人赵进宝、赵桂红、白淑梅证实,2015年1月9日18时许,朱秀丽下班回到家中,后外出购物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月9日18时40分许,朱秀丽与赵某从用人单位下班后回到家中。后朱秀丽与赵某到宁海道艾欣超市购物,在返回途中路过宁海道南戴河幸福里小区大门南20米路段时,被后面驶来的小汽车撞上,朱秀丽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朱秀丽无责任。朱秀丽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机关认定朱秀丽死亡不属于工伤,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39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39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冀秦抚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19日对赵进宝制作的询问笔录;4.《员工工资证明》;5.南戴河双海酒店关于朱秀丽意外事故举证;6.证人王某、赵某、李某、白某证言;7.2016年3月3日对赵某、赵某、白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第三人北戴河新区双海酒店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证人赵桂红当庭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6、7、8,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相同证据,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7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九)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且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从时间上来看该证据在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产生,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应当依法向被告提供而未提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朱秀丽系第三人北戴河新区双海酒店职工,原告张国友系朱秀丽之子。2015年1月9日18时40分许,朱秀丽与赵进宝从第三人处下班回到家中后,二人又外出购物,在返回途中路过宁海道南戴河幸福里小区大门南2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朱秀丽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秀丽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朱秀丽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对赵进宝等人进行了调查后,结合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朱秀丽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39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受伤害职工近亲属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张国友作为死者朱秀丽的近亲属,向被告提出朱秀丽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申请后,向第三人北戴河新区双海酒店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后,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39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朱秀丽在事故发生当天是下班回到家中后又外出购物并再次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喜迎人民陪审员于永胜人民陪审员田宝峰二零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