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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9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书梅与冯帝军梁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梅,冯帝军,梁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9098号原告:李书梅,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蒂,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荣,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冯帝军,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雪梅,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书梅与被告冯帝军、梁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蒂、王寿荣,被告冯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雪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从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诉讼中,原告将被告梁雪梅承担责任范围从偿还50万元及利息变更为3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冯帝军系朋友。被告冯帝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60万元,尚欠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7月3日归还,被告到期未偿还,二被告是夫妻,应共同偿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冯帝军辩称,向原告借款两次,一次20万元,一次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雪梅未提出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书梅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5月10日向冯帝军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6月28日支付5万元、2016年6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2日支付15万元,共计支付冯帝军60万元。2016年7月3日,冯帝军向李书梅出具借条:“今借到李书梅现金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7年7月3日归还”。诉讼中,李书梅陈述从2014年5月10日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冯帝军60万元,已偿还10万元,尚欠50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被告冯帝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帝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冯帝军应按与原告约定的期限(2017年7月3日)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冯帝军偿还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本院主张从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借给被告冯帝军的20万元,发生于二被告婚前,为被告冯帝军个人债务。之后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雪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梁雪梅共同支付3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帝军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李书梅借款50万元,从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梁雪梅对上述债务中的3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冯帝军负担1500元,被告冯帝军、梁雪梅共同负担2900(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娜 关注公众号“”